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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云南南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兴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796号原告云南南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1号顺城东塔15A楼。法定代表人杨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正云(特别授权),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煌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铁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刚(特别授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兴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鑫生(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南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磷公司)与被告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第三人泰兴市兴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南磷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正云、刘毅,被告金缘公司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卫根,第三人兴安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南磷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正云、刘毅,被告金缘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铁东、林刚,第三人兴安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磷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昆明仟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裕公司,实际承运人为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发运48吨黄磷至常州站,实际收货人为第三人兴安公司。鉴于当时承运人的铁路计划已用完,故以被告金缘公司的铁路计划发运了该批货物(车号为P62N3325286),因此货票显示收货人为被告金缘公司。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直存在黄磷买卖关系且均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进行结算,故至2011年5月原告在与第三人暂停黄磷买卖并进行核对时,第三人方才告知原告其尚有48吨黄磷未能收讫。原告遂与第三人多方共同查找,并先后从原告委托承运人、被告和第三人委托承运人以及被告、第三人处分别获取了货票、收条、押运人员证明、回复函等多份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48吨黄磷于2009年3月10日到达常州站,因被告与第三人均同时委托泰兴市太平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作为黄磷到站后的短途运输承运人,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受被告委托由驾驶员李矿里携带被告的介绍信前往常州站提取了该48吨黄磷,于2009年3月12日送交被告收讫。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该48吨黄磷款项,也未将其归还原告或者移交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吨黄磷款项共计624000元(依2009年3月黄磷市场价格13000元/吨计算)或者返还原告符合国标GB7816-1998标准的48吨黄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委托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发货说明、货票、证明各一份,证明编号为V09429的货票项下、才华公司运输给收货人金缘公司的48吨黄磷所有权人为原告。(2)收条、押运人员证明、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告知其尚有48吨黄磷未收讫的情况后,经与铁路运输部门和目的地短途运输承运人调查了解,确认讼争的48吨黄磷已于2009年3月12日由太平洋公司运输送至被告收讫。(3)收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提供加盖有第三人办证专用章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由第三人收讫,但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否认其从被告处收讫过48吨黄磷,且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条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至此原告才确定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以及不当得利受益人为被告。(4)磷化工专业网站百川咨询网页截图和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黄磷的市场价格为13000元/吨。(5)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明细清单、购销合同、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2009年1月至同年3月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货款两清。被告金缘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48吨黄磷或相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黄磷买卖交易往来,被告和第三人的黄磷运输均委托太平洋公司作为承运人,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对账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定第三人的48吨黄磷在被告处缺乏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平洋公司曾将48吨黄磷存放在被告公司,事实上该48吨黄磷又由太平洋公司交付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太平洋公司以及与原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事实和受益人存在的时间点开始起算,原告认为该48吨黄磷于2009年3月受损,而且2011年5月第三人就已告知原告没有收讫该48吨黄磷,但原告没有在两年时间内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2日由第三人出具的收到48吨黄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曾收到太平洋公司存放在被告处的48吨黄磷。(2)2009年3月12日材料验收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48吨黄磷,这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有双方的买卖合同、材料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清单相印证。(3)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黄磷,合同总金额为6110400元。(4)根据法院要求提供2009年被告向原告采购黄磷业务往来中形成的明细清单及财务凭证一组,被告确认材料验收单上签名的石余成等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兴安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2011年上半年太平洋公司王某将应当发给第三人的48吨黄磷错发到被告处,第三人提出后,王某与被告经过交涉,又将该批货拉到第三人公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48吨黄磷,与第三人无关。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办证专用章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剧毒化学品,不能用于其他场合。(2)申请证人姚某、王某出庭作证。姚某反映:被告金缘公司的丁铁东曾与他电话联系,说王某从他们公司拉走48吨黄磷,但一直没有及时出具手续,让他帮助催促一下。王某承认拉走48吨黄磷的事实,并(于2011年4月12日)让他帮助出具一份收条。王某将收条拿去加盖兴安公司的办证专用章后,他将收条交给了丁铁东。第一次庭审中王某反映:她以太平洋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和第三人运输黄磷,正常的交易习惯是她安排驾驶员持被告或第三人的介绍信去常州站提货。2011年上半年第三人兴安公司的羊志泉与她电话联系,询问为何当月有一批48吨黄磷还没有收到。经查询,该48吨黄磷已实际发到被告公司,她遂与被告公司交涉,被告确认多收到48吨黄磷,她安排驾驶员将货物拉至第三人公司。后来姚某向她核实情况,并要求她补写收条给被告。她请姚某代写了收条,并到第三人公司盖章后交给姚某。发错货的现象只有这一次。第二次庭审中王某反映:2011年48吨黄磷发错货的具体情况,她因为时间长了已经记不清,也不能就此举证。她已将2009年3月12日驾驶员李矿里交给她的金缘公司材料验收单复印件向法院提供。(3)2009年第三人采购黄磷业务中形成的合同、发票、运输单、记账凭证、帐页等证据一组,证明讼争的2009年48吨黄磷与第三人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证人王某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石余成、张若杰、王戎华进行了调查。王某反映:大约2010年9月,南磷公司来人到太平洋公司了解2009年3月这批48吨黄磷的下落,因为当时她安排驾驶员李矿里去常州站拉货送到金缘公司的,由于金缘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已遗失,所以她就出面请金缘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石余成帮助复印一下当时的材料验收单。石余成提出材料验收单已经进入档案室,只有等他值班的时候才能帮助复印。后来石余成交给她该份材料验收单复印件。太平洋公司也向南磷公司出具了回复函。至于材料验收单复印件的内容为何与原件不一致,她不清楚。王某还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金缘公司材料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及太平洋公司运输发票复印件五份。石余成等人反映:2009年3月12日金缘公司确实已收到太平洋公司王某运送的、南磷公司供应的48吨黄磷。王戎华还反映金缘公司编号为0001118、0001127、0001128的三份材料验收单反映该公司已经分三次实际收到南磷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2207218、02207221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黄磷产品。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发货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具书证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讼争的黄磷产品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4)只能作为参照,具体价格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认定;对原告证据(5)未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5)与其无关,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发表意见,应由第三人进行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已经货款两清,证据没有问题,但是被告提交的账单上反映2009年1月至3月只有6卡供货,原告实际供货为7卡,相差的1卡货即为本案讼争的48吨黄磷。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第三人办证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另一枚印章并非是第三人的,不存在第三人收到被告1车货的事实;其余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其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2009年3月原告确有48吨黄磷送交被告的基本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人证实由于原告发错货,被告已经及时将货物返还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收到该48吨黄磷的可能性。对本院调查形成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王某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与其当庭所作证言相矛盾,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提交的材料验收单复印件是伪造的,运输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磷公司与被告金缘公司、第三人兴安公司均为业务往来单位,原告长期以来向被告、第三人供应黄磷。被告与第三人均委托太平洋公司作为黄磷到站后的短途运输承运人,为开展业务的方便,被告与第三人均向太平洋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各自公章的介绍信。2009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仟裕公司发运48吨黄磷,仟裕公司又转委托才华公司运送该批货物至常州站。[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第三人兴安公司,由于当时承运人的铁路计划已用完,故以被告金缘公司的铁路计划发运了该批货物(车号为P62N3325286),原告陈述当时将货物运输的情况电话通知了第三人的经办人,并事先口头告知被告工作人员杨沙,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该48吨黄磷于同年3月10日到达常州站,太平洋公司于同年3月11日指派驾驶员李矿里携带被告的介绍信前往常州站提取了该48吨黄磷,并于2009年3月12日送交被告收讫。(原告陈述在发运该批货物后曾与第三人的经办人联系,对方确认已收到该批货物,后原告开具发票,第三人已实际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年初,兴安公司的羊志泉与太平洋公司王某联系,询问为何有一批48吨黄磷还没有收到。王某遂与被告交涉,被告确认多收到48吨黄磷,并同意王某安排驾驶员将货物拉至第三人公司。2011年4月12日,王某请姚某代写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存放在金缘化工的黄磷肆拾捌吨(贰佰肆拾桶)。”后王某将加盖有兴安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条交给姚某,姚某又转交给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直存在黄磷买卖关系且均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进行结算,2011年5月原告在与第三人暂停黄磷买卖并进行核对时,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尚有48吨黄磷未能收讫。原告遂与第三人共同多方核查。2012年7月24日,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一份,其内容是:“贵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发出的‘协查函’我公司已收悉。经查证:2009年3月10日,我公司接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电话通知称:云南发往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桶装黄磷已到常州火车站,要求我公司携带相关手续前去提货。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遂前往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提货手续,并于2009年3月11日指派驾驶员李矿里(身份证号码:××)携带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提货手续将铁路车号P62N3325286(发货人:云南才华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南站--常州站)48吨货物(黄磷)使用苏M×××××和苏M×××××运输车辆将该批货物于2009年3月12日送交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将这批货物收讫。”,并提供了2011年4月12日加盖有第三人办证专用章的收条复印件。原告遂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是:关于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并盖有我公司印章(办证专用章)的收条,现经我公司核实查证,特作如下说明:一、我公司并未从泰兴金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收到过该收条所述的48吨黄磷。二、该收条所盖‘泰兴市兴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证专用章’非我公司依法刻制并持有的合法有效的用于收货的印鉴。”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已于2009年3月12日实际收到由太平洋公司运送的原告所供黄磷48吨,但认为该批黄磷属于原告履行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供货范围,其中该公司2009年2月12日、3月8日、3月12日编号分别为0001118、0001127、0001128的三份材料验收单反映收货情况对应的就是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02207218、02207221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黄磷产品,被告已经结清当年度与原告黄磷业务往来的货款。同期被告还向其他公司采购黄磷产品。2011年年初,太平洋公司王某与被告交涉以后,被告发现确实多出1卡货(48吨黄磷),但具体何时多出来情况不清楚,遂同意王某安排人将货拉走,并要求出具收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结清当年度的黄磷货款,但认为属于正常供货范围的涉及6个车皮运输,而车号为P62N3325286车皮所运输的48吨黄磷即为多发给被告的供货,原告表示无法确认2011年年初第三人收取的48吨黄磷是否即为讼争的供货。原、被告对此发生争执,均表示无法继续核对或举证。第三人当庭陈述:其生产所需黄磷均由其母公司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对外采购,由母公司与各地供方签订合同,供方供货后与其母公司结算,第三人与母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年初,第三人发现四川攀枝花川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所供的48吨黄磷未到货,遂要求运输方太平洋公司王某核查,王某答复其运输有误,并及时将该批黄磷送交该公司。第三人表示可以提供2011年相应时间段其采购黄磷业务与母公司结算形成的发票及运输单据,但无法就其主张的攀枝花公司向其供应48吨黄磷的事实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所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受益;二、他方受损;三、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一方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法律则依法律、无法律则依习惯、无习惯则依法理的原则,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只能依据法理进行分配。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改变财产关系的现状,因此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对现状的改变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已收到原告所供的48吨黄磷,被告也已于2011年年初将多出的48吨黄磷通过太平洋公司交付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48吨黄磷与原告诉称的2009年3月“误发”给被告的48吨黄磷是何关系,故无法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无合同依据多收原告48吨黄磷。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吨黄磷不当利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南磷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于亚明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