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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立交桥底花坛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粤Z×××××澳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符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