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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刘自建(刘建),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自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刘自建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自建于2000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马楼信用社贷款6万元,期限1年,利率7.29‰。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刘自建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和2000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自建辩称,1、该借款是刘自建借的款是真实。2、借款到期原告方一直没有讨要过此款,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刘自建于2000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马楼信用社贷款6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7.29‰。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自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2000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是200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日是2001年11月20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