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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茹、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晨楠、白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土地纠纷,酒后到本市集美区马銮村后埔路53号被害人杜某乙、林某某的家中客厅闹事。被告人杜某甲在经被害人杜某乙、林某某劝离无效而被推出院门后,将院门踹坏再次进入客厅闹事。其间,被告人杜某甲殴打被害人杜某乙、林某某,摔坏其家中茶具。随后,被告人杜某甲又冲进劝架的被害人杜某丙位于后埔路57号的家中,对其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杜某甲再次来到被害人杜某乙、林某某家门口,踢踹院门叫骂。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杜某丁、杜某戊、胡某某、何某、杜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林某某、杜某丙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因本案被被害人的家属打伤,其刑罚不应高于关联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同罪名的两个案件,不仅刑罚的规定不同,且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均不同,不宜进行过于绝对的参照,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