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吴清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政府街。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清芳。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8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8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清芳于2014年5月从江西美佳居家具有限公司以1200元/套购进餐桌30套,以1300元/套售出,货值金额39000元,获违法所得2900元。该商品经抽样送检,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九质检(w)字(2014)第(Q0321)号《检验报告》,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吴清芳销售不合格餐桌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清芳没收违法所得2900元,并处罚款27300元的行政处罚。市工商局2015年2月3日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17号履行催告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8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清芳销售不合格餐桌30套,货值金额39000元,获违法所得2900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8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李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