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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鲲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鲲,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罗鲲,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平,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罗鲲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鲲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鲲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如数借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写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时间和月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月利息按2.5%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3个月,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据载明:“今借到罗鲲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逐月付息定于每月16日前付息,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出借方有权运用司法程序追还。此据。借款人:李小平;身份证;手机号:。2014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小平所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不得超过21.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7.83‰,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归还原告罗鲲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