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俞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绣村出发,沿临芦线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被告人俞某驾车行驶至上畔202号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而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丙受伤并于2014年9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陪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罗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由被告人俞某的女儿盛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俞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甲、盛某、蒋某、罗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勘查记录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