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新华书店。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陈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及辩护人陈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延安育才小学的副校长许X给被告人刘XX打电话,准备给付延安市新华书店2013年度寒假作业款,并让被告人刘XX提供中国银行的账号,被告人刘XX在征得被告人陈XX同意后给延安育才小学提供了陈XX在中国银行的账号:10280622xxxx,并告诉陈XX这笔钱是单位公款,3月5日当天,延安育才小学给陈XX账户转入52571.5元2013年寒假作业款。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陈XX向刘XX借此款用于经营生意,刘XX表示同意。3月10日当天,陈XX用其中国银行的账户:10280622xxxx,汇给其用于经营“XXXX”皮具店所租赁房屋的房东李X80000元,用于交租房款,该款中包括延安市新华书店的公款52571.5元。刘XX分别于3月13日和3月24日两次给陈XX打电话催要单位公款,截止案发陈XX仍未归还该书店公款52571.5元,刘XX也未将此公款交回单位。2014年3月27日陈XX将52571.5元归还给该书店。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2571.5元给被告人陈XX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实际挪用数额应为36485.01元。同时被告人陈XX亦未告知其使用该款的实际用途。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辩称其并不知情该款项性质为公款。且实际使用款项数额应为36485.01元。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的条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该类犯罪中“挪”是行为,是客观方面,而“用”则是目的,是主观方面。而构成本罪,则必须是主、客观同时具备。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XX为了本单位利益将公款转到他人账户请求他人帮助代收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刘XX不清楚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陈XX用于何用。陈XX在公安机关时分别进行过“用于支付租赁门面房的租赁款”、“在西安进货的钱不够”的供述,足以显示刘XX并不知晓该款项的实际用途。3、指控数额不清,实际金额应为36485.01元。被告人陈XX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银行流水(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中显示2014年3月5日转入52571.50元后仍有款项进账,2014年3月10日转出80000元后,该账户仍有余额16086.49元,但公诉机关在未认定该余额的归属情况下,即认定挪用金额为52571.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提供被告人陈XX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银行流水(存折号:6100840xxxx)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XX转出80000元后,该账号内仍有余额16086.49元。经审理查明,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7年9月27日至今,被告人刘XX担任上述公司教材科副科长、教材部副主任。工作职责为:主管教材教辅的发行配送,兼管教材教辅款的收回。2014年3月5日,延安育才小学的副校长许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准备给付延安市新华书店2013年度寒假作业款,并让被告人刘XX提供中国银行的账号,刘XX在征得被告人陈XX同意后给延安育才小学提供了陈XX在中国银行的账号:10280622xxxx(存折号:6100840xxxx),并告知陈XX该款系单位公款,3月5日,延安育才小学给刘XX提供的陈XX账户中转入2013年寒假作业款共计52571.5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陈XX向刘XX提出借用该款用于购货资金周转,刘XX遂表示同意。3月10日当天,陈XX使用上述账户,转账给李X(陈XX用于经营“xxxx”皮具店所租赁房屋的房东)8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该款中包括延安市新华书店的公款36485.01元。刘XX分别于3月13日和3月24日两次给陈XX打电话催要单位公款,截止案发陈XX仍未归还上述其使用的款项,刘XX也未将上述款项交回其单位。2014年3月27日陈XX将52571.5元归还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陈XX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陈XX挪用公款罪案件线索,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工作中自行摸排发现。该案件于2014年3月2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工作中自行摸排发现被告人刘XX、陈XX挪用公款罪一案线索,遂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电话联系将二被告人传唤至该局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并于2014年3月27日对二人立案侦查,同时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证人许X证言,证实她系延安育才小学副校长,分管总务和后勤工作。2013年底,她给被告人刘XX(延安市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育才小学准备给其单位支付2013年的寒假作业款项,但还差一部分作业款未收齐,刘XX称没事,等到2014年初开学后再说。由于学校财务上报账需先由校长审批后才能支付,故刘XX于2014年1月15日先给学校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在该条据上留了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号,学校校长张x于当日在该条据上审批并签字。2014年3月5日,她又给刘XX打电话,称该寒假作业款已收齐,可以向其单位全款支付,但因该学校的账号为中国银行的账号,跨行转账需支付手续费,希望刘XX可向该学校提供中国银行的账号。刘XX称其也无中国银行的账号,但可以提供一个朋友的账号(中国银行),她当时就有些担心,并询问刘XX给其朋友的账号上打款是否安全,刘XX称没有问题,随后刘XX就给她发过来一个账户名为陈XX的账号(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她即在当日让学校的出纳郭xx给上述账号内转账52571.50元寒假作业款。因刘XX当时不在学校,她就在学校财务付款凭证领款人上签署了她的名字,并注明为代领。后她就该事向刘XX进行了电话确认。因为她在2013年10月份担任副校长之前一直是教导主任,主管教学,对于财务工作不是特别了解,故对于如何支付教材教辅款项的程序不甚清楚,而刘XX又一直负责给学校送书,其本人也是其单位的正式职工,所以她以为将钱交给刘XX就等同于交给了其单位。4、证人王x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陈XX系夫妻关系。2005年开始,她夫妻二人就一直经营皮具生意,在延安市宝塔区银海超市、港汇地下通道及安康市均开有皮具店。在港汇地下通道经营的“xxxx”皮具店系租赁李X和他人的房屋进行经营。被告人刘XX于陈XX系朋友关系,刘XX系延安市新华书店的正式员工。2014年3月5日,陈XX从西安给她打电话称其给被告人刘XX提供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号(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别人要使用该账号给刘XX转款,并询问款项是否到账,因为她的手机与该账号进行了绑定,因此她收到了到账信息,转款金额为52000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过了一会,刘XX到她经营的皮具店来询问款项是否到账,她称已到账,并将到账信息给刘XX查看。刘XX称该款暂时不用,她与陈XX如需要,可先行使用。刘XX并未给她说过该款项的性质。2014年3月初,由于经营的皮具店需支付80000元房屋租赁费,而当时她与陈XX的资金紧张,她与陈XX即决定使用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后陈XX通过上述账户向房东李X转账支付80000元。在此期间,刘XX是否向陈XX催要过上述款项,她并不清楚。陈XX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向亲戚借钱称是向刘XX还款,她也不清楚具体还了没有。5、证人李X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陈XX系朋友关系。2011年,他在延安市宝塔区港汇地下通道以他妻子刘xx的名义购买了一间门面房,当时陈XX对他称想租赁该房用于经营,他遂同意,并商定每年的房租随着市场房价而波动,至2013年底,该房租赁费涨至80000元。2014年3月份,他打电话给陈XX催要2013年的房租,陈XX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他账号为6210290302900005354的昆仑银行卡上转账800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刘xx与李X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8日,刘xx与陕西北融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延安市宝塔区港汇欣悦步行街(港汇地下通道商城)负壹层A-52号房买卖合同。7、陕西省延安市新华书店延市书(2007)40号文件、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证实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刘XX系该公司正式员工,时任该公司教材部副主任,主管教材教辅发行工作,兼管教材教辅款的收回工作;刘XX一贯表现良好,其单位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证实截止2014年3月26日,延安育才小学尚欠该公司2013年寒假作业款52571.50元,该款系该公司公款。8、郭xx银行转款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刘XX收条、陈XX(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账户2014年1月27日至3月20日银行流水、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李X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30290000xxxx)账号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XX以其单位名义向延安育才小学出具收到2013年寒假作业款52571.50元的收据,并提供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该款项延安经育才小学张x批复由郭xx支付。2014年3月5日,郭xx从中国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人陈XX中国银行(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账户,该款项已由许X代领。2014年3月10日,陈XX中国银行(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账户向李X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30290000xxxx)账号内转账汇款80000元。陈XX转账支付80000元后,其中国银行(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账户内尚有余额为16086.49元。9、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XX、陈XX将挪用的52571.50元退缴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并返还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XX于197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陈XX于1973年6月12日出生;作案时二人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他是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时任该公司教材部副主任。主要负责给延安市宝塔区各中小学送教材书、寒暑假作业、教辅材料和催收书款。2014年3月5日,延安育才小学副校长许X给他打电话称要向他单位支付该校2013年的寒假作业款52571.50元,并询问使用转账方式还是现金方式,他告知使用转账方式,并向其提供了他的个人农行账户,后因该校的账户为中国银行账户,跨行支付需支付手续费,为了方便转账,他遂向他朋友被告人陈XX告知此事后并征得其同意后,使用陈XX的中国银行(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账户进行了转账。当日该款项即转账到账。2014年3月10日,陈XX对他电话称其需在西安进货但资金不足,需使用上述款项,并称其使用几天,等回来后即予以偿还。他出于朋友感情,遂同意。后他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3月24日向陈XX电话催要该款项,但陈XX均以未回到延安为由未予偿还该款项。当时为了让延安育才小学支付上述款项,他曾向该校以单位名义并签署个人签名出具过收款收条,因该校需进行财务审批,故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截止2014年3月26日他被侦查机关调查谈话,该款项仍未归还至他单位。该款于2014年3月27日已由陈XX归还他单位。12、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他在延安市宝塔区银海超市、港汇地下通道商城、安康市等地经营皮具生意。他与被告人刘XX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刘XX给他打电话称其单位有一笔应收款项需要转账,但其没有中国银行的账户,想使用他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他出于朋友关系遂同意,并随后将他的中国银行(存折号:6100840xxxx,对应账号:10280622xxxx)账户提供给了刘XX。过了一会刘XX打电话核实该款是否到账,因他本人在西安,遂他又电话向他妻子王x进行核实并确认,后他又电话告知刘XX该款已到账,并询问刘XX该款何时转入其单位,但被刘XX告知随后电话联系。2014年3月10日,他向刘XX电话称他因购货资金周转不开,希望使用上述款项用于周转,刘XX遂同意。后他使用上述账户向李X支付了80000元房租费。当时他并未向刘XX言明资金具体用途。后刘XX曾向他电话催要过上述款项,但由于他本人在外地,故未能及时将该款项予以归还。当时如刘XX不同意他使用该款项,他即不会使用。他于2014年3月27日已将上述款项归还刘XX单位。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系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教材部副主任,,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收取教材教辅款后,为了帮助被告人陈XX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而允许其使用上述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被告人陈XX在明知上述款项为公款的情况下,仍请求并经得刘XX同意后使用该款用于营利性活动,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理由如下:被告人刘XX将上述公款转入被告人陈XX账户后,虽被陈XX在征得刘XX同意后挪用于营利性活动,但该账户在被挪用款项支出前仍有他项资金转入,且在其挪用后账户内仍有资金余额16086.49元,同时该剩余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上述公款无关,故该剩余资金余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挪用公款金额应为36485.01元。被告人刘XX、陈XX在上述款项转账至陈XX名下账户后,二人共谋将该款由陈XX用于营利性活动,属共同犯罪。该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当日即将上述实际挪用公款及剩余款项共计52571.50元,足额退缴并发还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延安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不知情挪用公款用途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实际挪用金额为36485.01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且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辩称的其不知该款为公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其本人、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XX、陈XX在挪用公款十七日后即将上述挪用公款及剩余款项足额退回被害单位,并未实际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被害单位亦主动对于被告人刘XX的一贯工作表现予以充分认定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为被告人刘XX、陈XX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刘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