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8天后二人订婚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孩子不是被告的亲生,为此双方多次吵闹,原告不得已去医院做了刮宫手术。201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怀上小孩后,被告又怀疑原告所怀的孩子不是其亲生,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杨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胥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