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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国建与俞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建,俞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金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柏春。被告俞红光。原告金国建与被告俞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柏春、被告俞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2009年12月18日的13000元借条,被告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款系赌债且被告已经合计还款8000元,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还款2000元、800元、500元及现金750元。部分收据已遗失。2.对于2011年4月16日的10000元借条,原告并无实际资金交付,系被告欠他人的赌债转到了原告名下,被告还款5000元后了结。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追回被告在胁迫之下向原告汇款的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收到被告还款75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0日汇款2000元,2010年10月22日汇款800元,2011月2月18日汇款500元,合计汇款给原告4050元(已加收条750元),但被告实际归还款项为8000元。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被告还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先后通过现金、银行等方式向原告还款8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建与被告俞红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13000元的借款原告仅交付8000元、10000元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对于两笔借款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均系赌债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作出过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已先后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的另行借款,双方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8000元系另行借款,且被告予以否定系另行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实际归还的8000元款项原告无异议,且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故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光应归还给原告金国建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金国建负担65元,被告俞红光负担122.5元,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