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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法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常碧珍等人与胡绍敏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碧珍,彭维碧,邓昌英,彭高松,彭雪梅,胡绍敏,胡斌,胡绍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法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常碧珍,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彭维碧,男,汉族,生于1929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邓昌英,女,汉族,生于1932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彭高松,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彭雪梅,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胡绍敏,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胡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胡绍帮,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于2015年2月5作出(2015)仪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绍帮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支行621***497账户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胡绍帮已对(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绍帮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支行621***497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杨继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焱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