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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彩娇与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娇,林伟,陈增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吴彩娇。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第三人:陈增云。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彩娇与被告林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增云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娇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第三人陈增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娇诉称:第三人陈增云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第三人陈增云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并由被告林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第三人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后,对余欠本息均未偿付,被告林伟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之责。现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借款人陈增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判令借款人陈增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8000元;3、由被告林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第三人陈增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延续,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张展玮,后来因为张展玮的企业倒闭,原告意识到借给第三人的钱可能收不回来,就要求第三人重新找一个担保人,所以我就帮第三人陈增云担保,并重新出具了4月19日的借条,其实这两笔借款是同一笔的,只是担保人更换了一下。另,第三人陈增云实际收到款项只有500000元。第三人陈增云陈述称:1、其并不认识原告,而是向王万根借款,然后根据王万根的要求在出具借条填上原告的名字,其认为吴彩娇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主体有问题;2、2014年4月19日借条的借款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这笔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的延续,只是更换了担保人,所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3、其从借款至今已经偿还了490870元,并且在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其妻子苏海萍名下的宝马730轿车被王万根强行用车抵债,故此本案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吴彩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林伟及第三人陈增云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增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伟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台州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增云曾由张展玮担保向原告另外借款550000的事实。被告林伟对上述四项证据质证认为:对前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看到借条上有写借款期限和“4月25日收到现金55万元整,陈增云”这一行字,也没有在写借条时看到原告交付现金给第三人。对于第四项证据,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证据不知情。第三人陈增云对上述四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这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19日借条中的款项其没有实际收到,当时原告要求其在借条写了“4月25日收到现55万元整”这一行字,这笔借款实际上我并没有收到,这是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的延续,只是更换了担保人,所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人陈增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增云已偿还49087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吴彩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偿还的这笔款项是用于清偿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计算,第三人陈增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汇款项共计490825元,并非490870元,原告也承认确实收到了上述汇款,故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总共偿还了4908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两笔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而当第三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2014年1月15日的债务,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偿还的490870元是用于偿付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陈增云由张展玮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约定月息1.5%,原告于当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了550000元给第三人陈增云。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陈增云由被告林伟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于4月25日将5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借款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多次转账共490825元给中间人王万根,用于偿付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所借借款。而就本案所涉及的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第三人陈增云在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后,就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林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借款与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是否属于同一笔。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彩娇作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且借条中所写的出借人也是原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实际持有人并非债权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吴彩娇是本案的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借款与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是否属于同一笔?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两张借条中的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只是更换了担保人,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取款、汇款凭证及第三人陈增云在2014年4月19日的借条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5万元整”等证据,已证明了两笔借款均已交付的事实。况且,两份借条原件均在原告手中,若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第三人在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应当将第一张借条收回,故本院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认定第三人陈增云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且原告均已完成款项交付。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增云由被告林伟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吴彩娇借款5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第三人陈增云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被告林伟也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另,原告在立案时仅起诉了保证人,而作为借款人的陈增云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当由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第三人及被告关于原告留置第三人妻子苏海萍名下的宝马730轿车抵债的抗辩,因当事人之间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或过户手续,也无法确定具体抵债数额及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就该车的具体事宜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陈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彩娇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伟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第三人陈增云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4827元,由被告林伟、第三人陈增云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