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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董全勤与钟贻良、吴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勤,钟贻良,吴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78号原告董全勤。被告钟贻良。委托代理人张明星。系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利强。委托代理人孙良兵,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全勤与被告钟贻良、吴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勤、被告钟贻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被告吴利强委托代理人孙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勤诉称,原告多年前为被告供给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共计欠款2679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贻良辩称,该欠款并非被告钟贻良所欠,被告钟贻良是被告吴利强的管料员,该欠款与被告钟贻良无关。被告吴利强辩称,被告吴利强多次买过原告的水泥,具体数量已经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贻良是被告吴利强的收料员,被告吴利强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06年12月11日,被告钟贻良为原告董全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董全勤水泥款贰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正(26792.00元)收料员钟贻良”。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被告分两笔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利强购买原告董全勤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钟贻良作为被告吴利强的收料员,代表吴利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利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钟贻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利强欠原告董全勤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200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全勤货款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全勤对被告钟贻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