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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14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因为家务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至2013年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自理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审理中,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亦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上方法不当,以至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展到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说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如维持,对原、被告均无益。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理。至于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谁共同生活的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男孩王某乙生活和学习及原告自愿自理婚生男孩的抚养费方面考虑,以婚生男孩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赵随原告共同生活,王赵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一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