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裴维喜与袁卫东、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袁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裴某某,公司经理。被告袁某某。被告石某(系被告袁某某之妻),营业员。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袁某某从原告裴某某借走2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裴某某写下欠条一份,并有徐州某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某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23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5000元利息,共计11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3000元利息),二、被告石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某辩称,我与袁某某是夫妻关系,袁某某因为需要办厂向原告裴某某借款,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因为和原告关系较好,且我相信袁某某,就给袁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还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袁某某在外借了高利贷,现在外出躲债,已经下落不明;对于还款,因为我对袁某某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现在家里经济很困难,我一个月工资才1000多元,如果有能力一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裴某某向被告袁某某的账户中汇入款项分别为196000元、42300元;3、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为被告袁某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4、还款计划三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拟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石某对证据3即还款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字并捺印的,对于其他证据,因其本人不在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与被告袁某某是夫妻关系;2、工资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某的还款能力。原告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还款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石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复印件一份,原告裴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石某提交的工资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裴某某向被告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汇入1960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裴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被告袁某某在借据上签字。2011年11月1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裴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每月利息1000元,三月月利息一次付清。”被告袁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裴某某向被告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汇入423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甲方:裴某某,乙方:袁某某,丙方徐州某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内容分别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6诶止,本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率24%。收益支付方式为叁个月一次,每次支付收益金额为3000元……”;“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率24%,收益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次,每次支付收益金额为4000元……”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徐州某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1月22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石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袁某某借裴某某人民币25万元正,借款担保人石某,借款于2012年5月1日到期,袁某某多次承诺还本付息,一直未实现。现三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1、袁某某和石某从2013年1月起每月最低归还裴某某人民币2万元正。同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息。2、袁某某和石某如不能按约定执行,袁某某和石某自愿放弃一切法律抗辩权利,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本协议三方签字后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三方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原告裴某某在出借人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袁某某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石某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裴某某主张被告袁某某向其借款25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因原告裴某某实际向被告袁某某的账户中汇入的款项为2383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袁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裴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应按照2383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109618元。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石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石某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238300元及利息109618元。二、被告石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袁某某、被告石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