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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保忠与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李文才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忠,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李文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忠,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保云,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友,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长倩,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成(别名林文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才,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李文才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云,被上诉人刘喜友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倩,被上诉人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世奎、林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忠诉称:2013年12月8日,李保忠等人经李文才介绍,给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三人拉枝丫打锯沫子,李保忠及李文才等四人负责从山上号内将枝丫拉到打锯沫子机器旁。2013年12月14日,李保忠等四人吃完午饭后,在去拉枝丫途中,因排在第一位高某某的马瘸,走得慢,高某某让排在第二位佟国志、排在第三位李保忠及排在第四位李文才赶马先过去,在佟国志、李保忠赶马过去后,李文才的马将李保忠踩翻在地受伤。李保忠在尚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文才支付医疗费1万元,余款未付。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请求刘喜友、李文才、张世奎、林福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603.88元。刘喜友辩称:1、李保忠起诉刘喜友系主体错误,刘喜友不是适格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李保忠用马拉爬犁运输枝丫子,刘喜友按照运输的数量给付运费,统一结算,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喜友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的自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保忠有义务保障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并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如果是李保忠的过错给案外人造成损害,或者运输枝丫子过程中,他人给李保忠造成损害,均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喜友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李保忠造成的损害不是刘喜友过错所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刘喜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张世奎、林福成辩称:当时是给刘喜友打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保忠对张世奎、林福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文才辩称:1、李保忠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是李文才的马致使李保忠受伤。事实是李保忠在赶着马爬犁回家途中,操作不当,腿被插进其马爬犁造成。李保忠的损害是自身过错导致。李文才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保忠主张事实多处失实:(1)李保忠受伤不是去拉枝丫途中,而是李保忠不干了,下山回家的途中。李保忠因为腿部骨折受伤没好利索,自己提出不干了,下山回家途中受伤;(2)是李保忠找李文才商量一同去给刘喜友拉枝丫挣运费,而不是李文才介绍的,李文才等四人是给刘喜友拉枝丫,与张世奎、林文海(林福成)无关,张世奎、林文海是给刘喜友打锯沫子的。李文才等四人只负责拉枝丫,挣运费,不参与打锯沫子;(3)因李保忠没钱救治,李文才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李文才保留追索该费用的权利。故请法院驳回李保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8日,李保忠等人经李文才介绍,在尚志市老街基乡五公里半国有老街基林场施业区内,给刘喜友运枝丫,李保忠及李文才等4人负责从山上号内将枝丫拉到打锯沫子机器旁,每打出1袋锯沫子给运费3元,由李保忠及李文才等4人平均分。2013年12月14日,李保忠及李文才等四人吃完午饭后,在去拉枝丫途中,李保忠受伤,经尚志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头面部开放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李保忠支出医疗费28434元(其中李文才支付1万元)医疗费,李文才还单独支付医疗费1402.79元。李保忠伤情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审理中,经释明,李保忠明确表示依照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李保忠与李文才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李保忠及李文才等4人从山上号内将枝丫运到打锯沫子机器旁,每打出1袋锯沫子运费3元,由李保忠及李文才等运枝丫的4人平均分,运费由刘喜友支付,故李保忠与李文才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关于李保忠与刘喜友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李保忠及李文才等4人使用自有的马爬犁为刘喜友运输枝丫,每日不定量、系计件工资(每打出1袋锯沫子给运费3元),刘喜友与李保忠及李文才等4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是由刘喜友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使用自有的马爬犁),不限定工作时间(每日运多少枝丫自定)、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打出锯沫子的数量一次性结算),所提供的劳务不是刘喜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是单独的运输枝丫,以上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李保忠与刘喜友亦非雇佣关系。关于李保忠与张世奎、林福成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张世奎、林福成是给刘喜友打锯沫子的,与李保忠亦非雇佣关系。综上,李保忠选择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司法鉴定费3910元(李保忠均已交纳),由李保忠负担。宣判后,李保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保忠与刘喜友之间不是运输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审对于李保忠受伤的原因没有查清楚,证人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高某某的录音、法院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李保忠所受的伤是李文才的马所踩。虽然高某某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其书面证言有异议,但承认是本人签署,结合高某某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对原审法院编造了谎言。佟某某不是李保忠的亲属,其证言可信。李保忠的病例、照片及病例主诉页当中受伤原因为动物踩伤。结合照片可以证明李文才的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李保忠的多处伤情与李文才的马踩伤事实相互吻合。李保忠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文才没有反驳证据,故可以认定李文才的马踩伤事实,李文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保忠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审在没有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前提下没有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释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论述雇佣法律关系不当,是为了让刘喜友逃避法律责任。认为李保忠与李文才不是雇佣关系,但对于是什么法律关系没有认定。李保忠与李文才、高某某、佟某某应为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由李文才出面承揽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三人拉树丫劳务,报酬四人平分,同样四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损害也应均担。原审认定李保忠与刘喜友不是雇佣关系,对是什么法律关系没有认定。本案事实是由组织及召集人李文才出面,与刘喜友等三人约定打锯沫子拉树丫,按照所拉树丫打出的锯沫子每袋3元计酬,李文才组织了李保忠等四人拉树丫,李文才等四人为刘喜友等三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拉树丫)并交付工作成果(将树丫拉倒机器旁打锯沫子),刘喜友等三人按照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刘喜友等三人作为定做人,李文才等四人作为承揽人,双方为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刘喜友等三人将该劳务承包给无劳务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文才,存在明显过错。故刘喜友等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李保忠与张世奎、林福成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以刘喜友的陈述认定张世奎、林福成是给刘喜友打锯沫子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驳回李保忠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程序错误。刘喜友作为张世奎、林福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共同被告不可以同时担任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三人之间不能互为代理。故李文才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喜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保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保忠与刘喜友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对李保忠的损害,刘喜友没有赔偿义务。刘喜友与张世奎、林福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刘喜友与李文才、高某某、佟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李文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保忠的上诉请求无理。张世奎、林福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保忠与李文才等3人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以及李文才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李保忠主张其与李文才等3人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与李文才等人各自提供了资金、实物、技术等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李文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李保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三人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证人佟某某出庭证明给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拉树丫的事情是听李文才说的。而李文才对此不予认可。因李保忠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喜友、张世奎、林福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保忠主张三人为合伙关系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保忠与刘喜友之间应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该规定意在阐明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托运人对承运人形使的仅是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本案中,李保忠驾驶其自有的马拉爬犁为刘喜用运送树丫实施运送行为,刘喜用按照运送树丫打出的锯沫子的袋数向李保忠等人支付运费(每袋锯沫子运费3元),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应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李保忠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受伤,刘喜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保忠在原审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及二审主张为承揽关系,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保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上诉人李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