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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省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省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省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1日,藏族,初中文化,天祝县某宾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天祝县某某镇,现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天祝县某某镇。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省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2日在天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孟某、婚生女孟某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增添了欢乐,原被告双方努力经营这份感情,家庭生活也逐渐有了起色,原告认为这样的日子也就一直继续下去了,可这种甜蜜的日子并没有维持太长时间,婚生女出生后不到两年,被告便不管不顾家庭,原告独自承担起了抚养两个孩子的责任,总盼望被告有一天可以回归到这个家庭中,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2年6月份,被告干脆到江苏搞起了传销。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寻找被告,而且在被告回来后依然接纳了他,可是原告的苦心并没有感动被告,被告依然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发展到后来被告故意找茬刁难原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时间的夫妻分居及被告对家庭的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连同室内电器及家具价值共计1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该住房时借原告的姊妹们的50000元、借胡某某的5000元、借孙某某的5000元。没有共同债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孟某(生于2007年2月28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小区廉租房一套(11万);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属实。除原告所述债务外,我们经营生意时在安远信用社的贷款尚有25000元本金未还,现在本息共计约50000元,做生意期间被告借孟玉某20000元、借孟福某15000元,这些欠款都未还。财产应该还有原告经营的铺面里面价值约1万元的商品。事实与理由方面,原告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从结婚至今我们一直共同在做生意,因为生意不好,双方开始在外打工,打工阶段,被告努力挣钱,但在此期间被告出了三次车祸,损失也大,所以也没有挣到大钱,导致原告对被告有了看法,双方开始有了矛盾。2013年被告发现原告有了外遇,当时双方为此闹得厉害,被告就到新疆打工以期缓和矛盾。2014年3、4月份,被告回到家,发现原告还没有改过,双方又开始为此吵架。而后被告再没有出门在家门口打工到现在。期间被告多次诚恳的和原告商议,不管有没有这个事情,再不纠缠,双方为了孩子,还是要好好生活。如果说这件事被告错了,被告可以慢慢给原告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另外买一套房子,否则不和被告过了,被告也答应了给原告买房子,但是前提是原告不要求离婚。如果原告非要闹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年时间,如果被告还是挣不来钱,或者还是吵架过不下去,再谈离婚的事。被告认为双方都要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而且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2.天祝县廉租住房购买申请书一份、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书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双方缴纳7万元购买廉租房一套。3.天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本;证明原告全家享受城市低保,属于低收入人群,希望法院判决时在财产上对原告予以倾斜。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我和原告一起在某宾馆打工5年之久,原告在某宾馆开了个铺子。在2014年之前的三年内,前两年我没有看到被告来过,2014年我看到被告来过,但是来的次数少。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6月2日在天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5日生育长子孟某,于2007年2月8日生育长女孟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沟通化解,被告即外出打工,加剧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经营生意、养育一双儿女,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沟通不畅,导致互相猜疑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被告能真正担负起其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有望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省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确实充分,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省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