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罗年发、徐超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罗年发,徐超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8号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启生。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年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超仪,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利公司)诉被告罗年发、徐超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罗年发、徐超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利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合成革产品的专业厂家。被告罗年发、徐超仪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的需要,长期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类合成革产品,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尚欠原告货款3187279元,由被告罗年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罗年发、徐超仪购买原告公司合成革产品,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1872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年发、徐超仪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872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永达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对账单(2014.8.26)对账单(2014.9.5),证明被告罗年发、徐超仪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的共同经营者的事实;5.对账单结果回执单(2014年11月24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187279元的事实。被告罗年发、徐超仪辩称:1、广州溪林皮革是由钟某与被告罗年发合伙经营的,原告提供的详细往来对账上也是写的钟某的名字,而不是被告人罗年发的名字,原告应该追加钟某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做出来的货也有问题,被告的客户因此不付货款;结算时,原告也知道因为质量问题,被告还剩下大量货物未售出,而且货物也烂了,原告也同意打个折,但一直未果,被告只同意按五折分期支付货款。3、徐超仪只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所聘用的职员,不应该把徐超仪作为被告。4、皮具行业出现很多倒闭,不景气,公司只有卖了产品才有收入,我方也有很多货款还未收回,商铺租金也是一年交的,我方归还货款能力有限。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罗年发、徐超仪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永达利公司系生产、销售各类合成革产品的厂家,被告罗年发与徐超仪系夫妻,徐超仪又称徐嘉妤,罗年发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双方素有交易往来,由永达利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类合成革产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永达利公司按被告订购要求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告送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2014年8月26日,永达利公司制作《详细往来对账单》列明7月份日期及对应单号、数量、单价、金额、回款等,合计金额586912,回款326331,应收余额4160288元。对账单下方有罗年发、徐嘉妤签名字样,罗年发、徐超仪确认上述签名为其两人所签。2014年9月5日,徐超仪签署另一张《详细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应收余额4308661元。后永达利公司制作《对账单结果回执单》,记载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广州林某皮革(罗年发)欠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3187279元。核对单位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印章,罗年发在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诉讼中,永达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罗年发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3号C1栋2302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合成革产品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双方买卖产生的货款情况,经永达利公司制作《详细往来对账单》交被告核对,被告罗年发、徐超仪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9月5日予以确认,罗年发并于2014年11月24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欠永达利公司货款3187279元,对于上述货款,罗年发依法应予支付。被告依据《详细往来对账单》台头记载的“钟某-林某”字样辩解上述货款系罗年发与钟某合伙产生,应追加钟某为被告,但一方面该记载并不能否认罗年发于2014年10月31日加盖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印章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就其辩解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超仪与罗年发系夫妻,且在《详细往来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永达利公司主张其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溪林皮革商行的共同经营者,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故徐超仪对上述货款应承担共同负责责任,被告辩解徐超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罗年发、徐超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永达利公司诉请罗年发、徐超仪支付自永达利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罗年发、徐超仪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永达利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货款打折处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年发、徐超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87279元及利息(以3187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温州永达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9元,由被告罗年发、徐超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