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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蒋大伟与包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伟,包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蒋大伟,男,汉族。被告包功,男,汉族。原告蒋大伟诉被告包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伟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包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功借款2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包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包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蒋大伟与被告包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大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包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