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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晓俊与章淑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淑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5号原某:郑晓俊(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淑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原某郑晓俊与被告章淑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某郑晓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及马超群、被告章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日与浙江钱塘旅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钱塘星岛度假村(以下简称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星岛度假村的水泵房及休闲场地用于茶水、棋牌等项目经营,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8年,租金每年4万元。因被告投入建设资金参建休闲小木屋、卫生间、水泵房及购买各种设备,该部分投入资金冲抵前几年的租金(以最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2012年4月11日,被告因其他事业发展,征得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同意后与原某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某可以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自行经营水泵房及休闲场地用于茶水、棋牌等娱乐项目,所得利润归原某所有。租金及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按《租赁经营合同》(被告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在2007年9月2日签订)执行。因被告多次向原某强调当初参建资金足够冲抵8年租金,委托经营期间原某不需要向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支付租金,且原先被告在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处的1万元风险金也归原某所有,原某只需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165000元,作为委托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6月14日,因被告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发生租金纠纷,导致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提前终止《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万某被迫停止经营钱塘星岛度假村水泵房��室及棋牌房。由此,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某赔偿第三人等租金损失76000元,且原某预期可得的1万元风险金无法退还,造成原某损失共计86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章淑琴赔偿原某损失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租赁场地经营茶水、棋牌室及约定租金4万元每年,被告投入的租金充抵前几年租金的相关事实;2、委托经营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原某经营的事实;3、收条2份(原件),证明原某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转让租赁的事实;5、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某赔偿第三人损失7600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郑某、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情况,签订协议时被告告知原某还可经营4年,165000元系租金,原某无需再支付租金,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某赔偿第三人。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经营,但实际上是转租,且转租经出租人即钱塘星岛度假村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协议第二、第四条约定,至协议签订之日起,委托人不再参与任何财务和经营事宜,经营人直接跟出租人按照原租赁合同办事;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合计收到155000元,是原某一次性缴纳给被告的经营利润,实际上就是转租费用,包括参建投资各项设施设备费及原来酒店在被告经营期间款待消费的4万元在内(实际按协议原某应该支付被告165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租合同时,被告把和出租人的原租赁合同给了原某一份,原某对被告与出租人之间的���同是清楚的,被告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写的很清楚,被告的投入抵租金以最后的审计决算报告为准,被告和原某的协议里也写明按原合同条款办事,其实是原合同的顺延,被告并没有告诉原某抵8年租金;四、被告转租给原某以后,原某又转租给他人,在转租他人以后发生纠纷以至被收回,对此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原某起诉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某的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某提交的书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根据证据3可以确认被告总共收到155000元,其中2012年4月11日收到35000元、同年4月16日收到5万元、邵志军欠原某的7万元转移给被告,该笔款项原某未支付给被告即直接抵扣,三笔相加一共155000元;证据4、5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二、关于证人证言。原某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与原某及证人郑某协商时,被告将其与钱塘星岛度假村签订的协议给他们看过,被告也未说过其投入可充抵4年租金,因为合同签到2015年,款待费是4万元。证人郑某付给被告的钱被告都写过收条,至于证人郑某有无在维多利亚门口付给被告5000元记不清。证人万某的证言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某及证人郑某协商时万某是否在场已不记得,被告与万某不是很熟。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并非证据4、5的合同当事人,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金额;证据6,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被告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的水泵房及休闲场地用于经营茶水、棋牌等娱乐项目;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每年4万元,被告投入的建设资金(以最后工程决算报告为准)冲抵前几年的租金,每月月底缴清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投入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物品归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被告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作了约定。2012年4月11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实为租赁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某可以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自主经营被告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承租的水泵房及休闲场地用于茶水、棋牌等娱乐项目,被告不再参与任何财务及经营事宜;租金及与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按被告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执行;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自2007年9月1日起至签订上述协议之日止在被告处款待客人应付款满4万元充抵一年的租金,一并移交原某,供财务结账时抵扣;原某一次性支付被告165000元作为协议签订日起至合同期满的经营利润。之后,原某陆续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则将经营场所交付原某经营。此后,原某将案涉娱乐场所又转让给他人经营,因租金交付问题原某与后手经营者产生纠纷。原某认为,因被告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之间发生租金纠纷,继而导致原某与后手经营者产生纠纷并造成原某损失,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实际系娱乐场所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收取的经营利润实为转让费。该委托经营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签约时已约定原某经营案涉娱乐场所期间(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无需向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额外支付租金,或者双方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欠付的消费款可充抵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房租。同时,原某诉称,因被告与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发生租金纠纷,导致钱塘旅业星岛度假村提前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原某认为,被告存在未完全履行委托经营协议关于租金及经营期限的违约行为并造成原某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便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也不能以原某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当然作为认定原某合理损失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晓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郑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洪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