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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韩某,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被告吴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吴双霖,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夏  勇审 判 员 刘 大 维代理审判员 顾 秋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