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再涵、纪永成与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涵,纪永成,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李再涵,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纪永成,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博德员工,现住大安市.原告李再涵、纪永成诉被告博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涵、纪永成、被告博德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安市滨江一号第五栋楼四单元西两户七、八、九、十层,四层合计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住房,每平方米价格2500元,总价款为18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事后原告经多方了解,被告开发的大安市滨江一号第五栋楼并不具备土地出让手续,也不具备销售许可和开工许可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8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8月15日,经麻占虎介绍我公司董事长王延与二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我公司开发的滨江一号5号楼4单元702、703、802、803、902、903、1002、1003共八套房抵押。口头约定利率为月5%,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原告直接做扣了当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到被告账户只有95万元。至今已支付了55万元的利息。为了证明还款诚意,被告用这八套住宅作抵押,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及交款收据,用以抵押。故原告称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对于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同意在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给付借款和自借款之日至全部结清借款时的利息,该利息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向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做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效,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现根据双方的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提交了合同书及收据各一枚、照片五张。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售过商品房,合同和收据都是抵押形式开出的。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了证明上述楼房是用于借原告100万元的抵押物,被告提交了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而且还是王延的亲属,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财务经理,其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大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合同及售楼收据的证明力,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被本庭确认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的滨江一号第五栋四单元西两户7、8、9、10层,建筑面积共732.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5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贰仟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不具有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被告,其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其拒不返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事由,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再涵、纪永成与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再涵、纪永成购房款18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