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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潍坊高新区晟景花园小区西门处,因琐事持棍棒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证人张某甲、谭某、张某乙、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提出其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报警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