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纪永信、温艳芳等与刘惠平所有权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信,温艳芳,纪恒,刘惠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纪永信,石家庄棉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温艳芳,石家庄市联运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纪恒(亦系原告纪永信的委托代理人),屈臣氏乐汇城店员工。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平,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平,无业。原告纪永信、温艳芳、纪恒与被告刘惠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信、温艳芳纪恒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王素彩与原告纪永信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62年结婚,婚前王素彩有一子刘惠平(与刘会平实为一人),纪永信有一子纪彦铁;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纪彦铁与温艳芳系原配夫妻,共生有一子纪恒,别无其他子女,纪彦铁于2005年去世,王素彩于2009年去世。王素彩、刘惠平名下共有房屋两间(28.91平方米),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1990年纪彦铁和原告温艳芳出资4300元将以上二间房屋进行了翻盖,1994年4月15日纪彦铁与刘惠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兄弟协商,兄刘惠平将木利街五十八号南屋一间给弟纪彦铁所有,弟纪彦铁给兄长刘惠平三千元整”。纪彦铁于当日将三千元现金交付给了刘惠平,刘惠平于当日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刘惠平将木利街房子一事特转给弟弟纪颜铁全权继���,现弟弟给哥哥三千元整,包全部手续,空口无据,立字为证,为此特立下文书,盖手印为据”。现三原告作为纪彦铁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屋中的东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刘惠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纪永信与王素彩于196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素彩与前夫育有一子刘惠平。纪永信与前妻岳芹邰于1958年12月14日育有一子纪艳铁(又名纪彦铁),纪艳铁与原告温艳芳于1981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纪恒,无其他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纪永信与王素彩婚后共同抚养纪艳铁,纪艳铁、温艳芳夫妻与纪永信、王素彩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岳芹邰于1961年6月去世,纪艳铁于2005年6月27日去世,王素彩于2009年4月9日去世。王素彩与刘惠平共同共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屋两间,1994年4��15日,刘惠平与纪艳铁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兄刘惠平将木利街五十八号南屋一间给弟纪艳铁所有,弟纪艳铁给兄长刘惠平三千元整”。同日,纪艳铁给付刘惠平现金3000元,刘惠平给纪艳铁出具保证书一份,上书:“我刘惠平,将木利街房子一事特转给弟弟纪颜(艳)铁全权继承,现弟弟给哥哥三千元,包全部手续,口空无记,立字为据,为此特立下文书盖手印为据”。2009年3月5日,王素彩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张将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屋中,其应继承纪艳铁遗产部分由温艳芳继承。开庭后,被告刘惠平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一份,对于其母亲王素彩所订立的代书遗嘱予以认可,对于其与纪艳铁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惠平与纪艳铁买卖的房屋为东间,三原告主张被告刘惠平将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屋中东间全部出售给��艳铁,被告刘惠平主张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屋两间中每间各有半间的份额,其出售给纪艳铁的仅为东间中份额,即东间的一半。三原告主张按份共有本案诉争房屋,主张原告纪永信占1/8,原告温艳芳占3/4,原告纪恒占1/8。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刘惠平与纪艳铁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将本案所涉房屋中一间出售给纪艳铁,被告刘惠平主张其未与王素彩就二人共有的南房两间进行分割,东、西两间中各有刘惠平半间,其仅将东间中所有的份额即东半间出售给纪艳铁,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协议书签署时协议双方是刘惠平、纪艳铁,主持人为纪永信、王素彩,且协议书上言明是将其中一间即东间出售给纪艳铁,而非半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惠平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及事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进行房屋买卖时,被告刘惠平与王素彩在事实上对二人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一间归属刘惠平,刘惠平将其所有的一间即东间全部出售给了纪艳铁,王素彩的遗嘱对该事项也予以了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纪艳铁于合同签署当日依约将购房款3000元给付给刘惠平,刘惠平将房屋交付给纪艳铁夫妻使用,故本院认为刘惠平与纪艳铁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原告温艳芳与纪艳铁于1981年结婚,纪艳铁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东间是在1994年,故该房屋东间应认定为纪艳铁与原告温艳芳的共同财产,房屋东间中有1/2属于原告温艳芳的个人财产,其余1/2属于纪艳铁的遗产。关于纪艳铁遗产的继承,纪艳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父亲纪永信、妻子温艳芳、儿子纪恒、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继母王���彩、生母岳芹邰,其中其生母岳芹邰先于纪艳铁去世,其不享有继承纪艳铁遗产的权利,故纪永信、温艳芳、纪恒、王素彩各继承该房屋东间的1/8。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素彩于2009年4月9日去世,原告温艳芳在丈夫纪艳铁去世后和被告纪永信和王素彩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素彩的遗产。王素彩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显示王素彩应继承的纪艳铁遗产的部分,转由温艳芳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故王素彩继承自纪艳铁的遗产即本案所涉房屋东间的1/8,应由原告温艳芳继承。纪艳铁与被告刘惠平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东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原告应依法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三原告要求按份共有该间房屋,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纪永信应占1/8、原告温艳芳应占3/4、原告纪恒应占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58号南屋两间中东一间由原告纪永信、温艳芳、纪恒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纪永信占1/8,原告温艳芳占3/4,原告纪恒占1/8。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纪永信负担428.5元、温艳芳负担2571元,纪恒负担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2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韩丽娟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