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下石河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加芬发生事故,致王加芬受钝性外力作用(如辗轧)致腹腔脏器挫灭而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言,被告人贾某供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称重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陆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