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隋秀丽与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秀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才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诗乐,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秀丽。委托代理人赵海廷,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诗乐、郑秀梅,被上诉人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廷、周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隋秀丽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7326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房款842632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我方原因,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原告要求我方立即办理产权证,目前条件不具备。另外,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协助继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非支付违约金;其次,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若人民法院判令我方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原告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情形,其应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秀丽违约金人民币732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方式存在特殊约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2、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并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隋秀丽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继续办理。从该条内容来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上诉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亦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上诉人自认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逾期办理,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但应当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如上诉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内仍无法完成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案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履行并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2013年3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3261元并按该数额缴纳诉讼费,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被上诉人何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予以审查,同时若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则应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相应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630元(上诉人预交),退回上诉人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