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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芹诉被告林素侠、王宝利、王金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林素侠,王宝利,王金海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淑芹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林素侠被告王宝利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王金海委托代理人鲍国悦原告李淑芹诉被告林素侠、王宝利、王金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人民陪审员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郭磊,被告林素侠及委托代理人宋慧娟,王金海及委托代理人鲍国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诉称,原告及其丈夫王维士生前与董文置换坐落于围场镇旱河沿沿街73号房院一处,并与大儿子王金龙(于2006年去世,生育一子王宝利)、二儿子王金海共同在此房屋居住,1994年王维士去世,但一直未对该房院进行析产,2013年被告林素侠、王宝利、王金海与渔阳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将上述房院置换了两处楼房,其中住宅320.3平方米,地下室16平方米,并领取了房屋补偿金,但被告未将原告应置换得到的楼房及补偿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对坐落于围场镇旱河沿街73号房屋一处进行家庭析产,确认原告李淑芹对该房院有1/3的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素侠、王宝利、王金海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析产的房院,为原告的大儿子王金龙及二儿子王金海共同购买,系王金龙、王金海两家的共同财产,各享有1/2产权,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属关系,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说此房院是王维士生前与董文置换的,不正确,他与董文置换时只置换了租住权,该房院是由王金龙、王金海出钱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芹与丈夫王维士共同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金龙(2006年去世,妻子林素侠,生育一子王宝利)、次子王金海、三子王金和、长女王春梅、次女王春燕。王维士于1994年8月份因病去世。林素侠与王金龙结婚时间为1982年,王金海与暴素珍结婚时间为1991年5月28日。王维士生前系围场机械厂职工,在围场镇河东村机械厂家属院分得公房三间,后经王维士与董文协商,与董文位于围场镇庙台沟旱河南沿矿山局家属院分得的房屋三间相互兑换。1994年6月7日,矿山局发文件,将家属院公房按相关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所有。该房院(围场镇旱河沿街73号)一直由王维士、李淑芹、王金龙一家、王金海一家居住、管理和使用,王维士、王金龙去世后,也一直由李淑芹、林素侠和儿子王宝利、王金海一家居住、管理和使用,李淑芹单独居住,与王金海住对面屋,至2013年渔阳公司开发,由王金海、林素侠、王宝利与渔阳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现该房院未拆迁,由王金海一家居住。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出售给职工个人,是王维士购买,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有1/3产权。原告提供证据为房产证及土地证登记表,权属人为矿山局。被告主张该房屋是王金龙、王金海出资购买,属二人财产,与父母及其他子女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994年矿山局文件、李淑芹证明及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芹与丈夫王维士在1994年房改前与长子王金龙一家、次子王金海一家共同居住在旱河沿街73号矿山局公房内,房改后也共同居住在此房院,应视为李淑芹和王维士,王金龙和林素侠,王金海和暴素珍共同出资购买此房院。王维士去世后,李淑芹一直单过,与王金海一家住对面屋,但现李淑芹与次子王金海产生矛盾,不同意再与王金海在同一院居住,要求析产,双方争议的房院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割。同时李淑芹年老体弱多病,晚年生活应有所依靠,所以该房院应有李淑芹及丈夫王维士三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围场镇旱河沿街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围证字60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围房登字第00197号王维士名下的房屋及土地)房屋及相应院落一处有原告李淑芹及丈夫王维士三分之一份额,有林素侠及丈夫王金龙三分之一份额,有王金海及妻子暴素珍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