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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昌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昌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昌武,男。委托代理人:彭军,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诉被告唐昌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七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和被告唐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七建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唐昌武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且被告在仲裁活动中也没有举出有力证据。但是,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然作出(2014)六劳人仲字179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该文书。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贵州七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唐昌武辩称:请求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被告已经向仲裁庭举出一系列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服从原告管理,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昌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受伤时间、地点、因何事受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何事入院及伤情;证据4、借条5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向代工老板黄某借款86000元用于治疗;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公司项目部收取被告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住院费用由公司承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照片5张,证明被告工作地点情况;证据7、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服从原告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唐昌武对贵州七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贵州七建对唐昌武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份出院记录并不代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关联性持有异议,借条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对证据5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不能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证据7,三位证人均是在黄某某邀请下来干活的,工资也是从黄某某处拿,且三位证人均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贵州七建和唐昌武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贵州七建和唐昌武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贵州七建承建了六安市中市街道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后,将部���工程承包给黄某某,黄某某遂邀请唐昌武、洪某某、王某某等参与施工;2014年10月12日,唐昌武在贵州七建承建的青年广场小区改造工程施工中更换落水管时摔伤,后被往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系从黄某某之父黄某处借支;2014年12月16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争议作出(2014)六劳人仲字179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贵州七建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贵州七建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某某,应对黄某某招用的唐昌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贵州七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昌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