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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1与何×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588号原告何×1,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何×2,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何×1与被告何×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1、被告何×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1诉称:被告何×2系原告何×1的女儿,原告何×1无其他子女。原告何×1的妻子李玉茹于2014年4月去世,原告何×1现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窘迫。现被告何×2不仅不照顾原告的生活,也不给赡养费。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2辩称:我的母亲是我养死的,也是我葬的,我母亲去世后,我接原告到我家生活,他不去,我可以赡养他,我没有工作,赡养费不同意给,被告每月有552.86元的养老金,还有房租收入。经审理查明:被告何×2系原告何×1的唯一子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何×1,身份证号为×××,家庭住址庞各庄镇赵村,此参保人于2012年6月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条件,现每月领取养老金552.86元。现原告何×1年老体弱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养老金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养老、敬老的社会风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故原告何×1要求被告何×2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和费用,要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始,被告何×2每月给付原告何×1赡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二、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始,原告何×1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何×2负担;三、驳回原告何×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何×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