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伟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840号罪犯刘伟才,男,黎族,小学文化,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7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伟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伟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伟才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