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根基与应光云、邱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基,应光云,邱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潘根基。被告应光云。被告邱林祥。原告潘根基诉被告应光云、邱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光云、邱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根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900月),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光云、邱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根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用以证明借条上的“应观云”系本案被告“应光云”;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应光云、邱林祥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潘根基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应光云、邱林祥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借条中邱林祥的签名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应光云、邱林祥系夫妻。2013年8月12日,被告应光云向原告潘根基借款6万元,并出具“今借到潘根基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月息壹分伍.每月利息玖佰元正<;900元正>;.归还时间2014年8月12号”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光云向原告潘根基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光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应光云、邱林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应光云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光云、邱林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光云、邱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根基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应光云、邱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