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继红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红,马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继红,女,住河南省许昌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卫华,男,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大街地震局家属院,现在监狱服刑。利害关系人:赵改荣,女,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系被执行人马卫华之妻)申请复议人王继红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许法执异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审查王继红与马卫华、马卫峰、马卫勇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许仲裁字(2008)第23号裁决书,裁定:1、马卫华偿还王继红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马卫峰、马卫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许昌中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许法执裁字第2008-91-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卫华与赵改荣夫妻共有的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的东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一套,于2009年9月1日裁定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已拍卖成交并过户完毕。于2009年8月4日对赵改荣名下的股票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王继红与被执行人马卫峰、马卫勇于2014年11月17日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账户上已提取的马卫峰、马卫勇工资收入支付给王继红17683.39元,王继红不再要求对马卫峰、马卫勇执行。许昌中院将马卫华与赵改荣夫妻共有房屋拍卖后,赵改荣对此向许昌中院提出房屋系夫妻唯一居住房屋,法院将此房拍卖属执行错误、冻结赵改荣名下股票错误、马卫华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执行的异议。许昌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王继红于2008年10月1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控告马卫华合同诈骗犯罪,经过侦查、提起公诉后,许昌中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马卫华私刻公章为包括本案王继红在内的三人的借款(含涉及本案的365万元借款)提供虚假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马卫华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8万元。许昌中院审查认为,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8)第23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还款协议》被(2011)魏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马卫华诈骗犯罪的证据之一,此案应当终结执行。该中院之前依据生效裁决书进行的执行行为没有错误,故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改荣对已执行完毕执行行为的申请,并终结了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8)第23号裁决书的执行。王继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许昌中院终结案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被撤销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被告人财产内容,与仲裁裁决书内容没有冲突,如果不执行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许昌中院(2013)许法执异裁字第8号执行载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08)第23号裁决书,在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况下,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虽然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一份《还款协议》证据被作为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马卫华诈骗犯罪的证据,但是刑事判决并无对被告人财产予以追缴的内容,并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执行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对被执行人马卫华承担民事责任的执行与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不冲突,故许昌中院以仲裁裁决书依据的证据被作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的证据而终结执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法执异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尔洲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