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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立平与金永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平,金永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7号原告韩立平,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委托代理人张智玫,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金永君,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原告韩立平与被告金永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平诉称:原、被告为万发镇孙家店村七组村民,原告承包田与本社金有承包田相邻。2014年春双方种地时没有争议,各种15垅,中间有1条空垅。可2014年10月份秋收时,原告的承包田由1垅地却被和原告不相邻的被告抢收1垅。事发后,原告找到村、社和司法所调节无效,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身体患病且残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金永君辩称:原告说我隔着金勇的地,收她的一垅地不属实,我收的是我自己的地,她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案外人金有、被告分别分得的承包田相邻且由西向东排列,地块与地块之间有一条空垅。被告与案外人金有是父子关系。2014年春耕时原被告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田。2014年秋收时,被告将原告地块东边的一条垅玉米收走。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一条垅玉米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万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万发镇孙家店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抢收原告一垅土地玉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地一垅土地面积550米×0.6米=3.3分,按28000斤/公顷,玉米1元/市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为929元。虽被告辩称抢收原告土地是因为在种地时原告与其相邻的案外人金有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纠纷是否存在亦与本案无关。虽原告诉请交通费15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君赔偿原告韩立平经济损失92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 赵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