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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640号原告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园玉兰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古北路1881号亚繁国际广场8楼A座。法定代表人刘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电力)与南京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梯默公司)、上海梯默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梯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华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成、严震及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大祥、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电力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01312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京梯默公司采购电厂项目指定的德国PECKWOMY系列气动执行机构36套,合同总价款为1813476元,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及配件应保证为德国原产厂商即德国派沃公司在德国生产并原装进口。卖方需提供本合同产品的报关单据、提货单、运单、原产地证明。出卖人出卖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的除应当向买受人退还已付价款外还应支付总价款1.5倍标准的违约金。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出具授权书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和拖延交货问题,涉案货物无法证明系德国原装进口,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梯默公司返还货款1686000元及违约金906738元,被告上海梯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国华电力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国华电力和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关于买卖标的质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014年1月3日上海梯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201303-0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是虚假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德国派沃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代表处向原告发送的声明函和产品售后事宜函,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提供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向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询价的询价单一份,证明气动执行机构产品的原装进口与国产价格相差十倍以上。被告南京梯默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买卖德国PECKWOMY系列气动执行机构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原告诉称我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并非德国原装进口,违反了合同约定,这只是原告主观上的怀疑,并无证据支持,且涉案产品均系我公司向德国派沃在华代表机构上海梯默公司采购的,上海梯默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报关单、原厂地证明、承诺书、售后事宜等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即便我公司提供的货物非原装进口,但是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的时候应当检验,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疑,现设备已经安装使用,因此原告以货物质量问题请求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京梯默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合格证、报关单及英文资料,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且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两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具有销售德国原装进口PECKWOMY气动执行机构及气动零配件的资质。3、南京梯默公司和上海梯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向上海梯默公司采购涉案的气动执行机构。被告上海梯默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为编号为HT201303-018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本案诉称的编号HT20131303-0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我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向被告南京梯默公司采购的产品已经全部交付并实际使用,且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梯默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德国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具有销售PECKWOMY气动执行机构及气动零配件的合法资质。2、证明函、原厂地证明复印件、运单、提单、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德国PECKWOMY系列气动执行机构合同无异议,并对上海梯默公司为编号为HT20131203-018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对于两份报关单,其认为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向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向上海梯默公司采购的,南京梯默公司实际上是中间商,报关单的真实性及其形成应当由上海梯默公司解释。对声明函和产品售后事宜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询价单是国内行情,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上海梯默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无异议,但是其承诺对南京梯默公司和国华电力签署的编号为HT2013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合同编号为HT20131203-0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报关单认为是真实的,即使报关单有错误,也不能证明涉案标的不是原产。对于声明函和售后事宜函是上海梯默公司发出的,但是其作用只是提醒原告提高防范意识,表明愿意为原告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询价单系国内行情,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出具的代理协议书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对于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出示的原厂地证明、运单、提单多系英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对德国公司的授权书没有翻译件也没有经当地国认证机构认证,不予认可。庭前,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南京梯默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进行核实,后本院到青岛海关和上海海关对报关单进行调查,青岛大港海关提供了一份复函,载明单号422720141277064223的报关单复印件上部分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回复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国华电力和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312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即产品名称为气动执行机构,总价为1813476元。第二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即出卖人提供的产品及设备应为德国原产厂商德国派沃公司在德国生产并原装进口。第五条约定卖方需随货提供本合同产品的德国出口及中国进口的报关单数据、提货单、运单、原产地证明。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产品不符合第二条约定要求的除应当向买受人退还已付价款外还应当支付总价款1.5倍标准的违约金,出卖人有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除应当继续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总价款0.5倍标准的违约金。2014年1月3日,上海梯默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上海梯默公司就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授权南京梯默公司使用相关资质文件,并承诺对合同HT201303-018承担与供方相同的连带担保责任。上海梯默公司在授权书上盖章确认。同日,上海梯默公司和南京梯默公司签订关于气动执行机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南京梯默公司向原告供应的货物均是向上海梯默公司采购。上海梯默公司授权南京梯默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上海梯默公司负责德国派沃(PECKWOMY)公司气动执行机构及气动零配件的销售事宜。另查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将涉案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并正在使用。原告国华电力和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只签订过编号为HT20131203-018的合同一份。再查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向原告供货后,向原告交付了两张单号分别为422720141277064233和22482014480012327的报关单。经本院调查,其中编号为422720141277064233的报关单上的部分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编号为22482014480012327报关单编号为17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二项海关报关单位数为18位的要求,该报关单为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国华电力和南京梯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货款1686000元和违约金906738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国华电力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报关单均存在瑕疵,但仅凭两份报关单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供货物非德国原装进口。另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为满足最终用户性能需求,满足买方提供的安装尺寸并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完成交付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现该设备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且在诉讼期间一直在使用,原告国华电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方就该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南京梯默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梯默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应当就被告南京梯默公司与原告国华电力签订的HT20131203-018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上海梯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直接指向神华集团神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即原告国华电力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合同指向的项目。2在被告上海梯默公司授权书中载明的合同编号HT201303-018与原告国华电力与被告南京梯默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编号HT20131203-018相识度较高。3、南京梯默公司与原告国华电力公司仅签订过一份合同,而被告上海梯默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编号为HT201303-018的合同。现因原告国华电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南京梯默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国华电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1元,原告淮安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1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