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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旭飞与金方龙、季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飞,金方龙,季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何旭飞。被告:金方龙。被告:季兰娟。原告何旭飞诉被告金方龙、季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方龙、季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归还了4万元,尚欠6万元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方龙、季兰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方龙、季兰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金方龙、季兰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金方龙归还了4万元。尚欠6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方龙、季兰娟尚欠原告何旭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还属实,有条为凭,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方龙、季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方龙、季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旭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方龙、季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