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波与深圳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怡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高波,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怡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高波,住址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乐园,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写字楼第28层B02单元。法定代表人赵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可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鸿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怡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2号6层。法定代表人乔孝忠,总经理。委���代理人王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锦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0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怡化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三、工资标准及克扣考核奖金:原告主张其月应发工资为12189元,被告深圳怡化公司则主张为11507.74元。根据被告深圳怡化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核算,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被告深圳怡化公司的主张一致,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资金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深圳怡化公司确认扣除了原告2013年9月及2013年12月的考核奖金189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未达到考核标准,故对上述考核奖金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结合上述认定,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11665.24元[(11555.28+11505.28+22840.28-10350+11545.28+11504+11872.56+11628.6+11946.6+10644.27+945+11588.48+11725.6+10536.6+945)÷12],扣除加班费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806.9元[(139982.83-3900×2-3850×10)÷12]。四、最后工作日:原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深圳怡化公司将个人资料注销、安排至内蒙古值班其后又不安排工作,故其于2014年2月10日离职。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怡化公司发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通知书》的快件跟踪结果显示,���告深圳怡化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予以签收。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怡化公司不安排工作及注销个人资料,原告所称被安排到内蒙古值班并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提交的录音仅为单方打印的文字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深圳怡化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有效证据,被告深圳怡化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自认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故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克扣工资:被告深圳怡化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深圳怡化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8044.99元(11665.24÷21.75×15)。因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之后并未正常上班,故其诉请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和工时记录仅为打印件,并无被告深圳怡化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确认,故原告诉请2013年的加班工资27057.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年终奖及报销费用:原告并未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单方打印,被告深圳怡化公司亦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亦未就报销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2013年度的年终奖30000元以及报销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深圳怡化公司未证明其已依法安排原告的年休假,故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3589.38元(7806.9÷21.75×5×200%),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06元中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仲裁案号:宁雨劳人仲定字(2014)第740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16252元;2、被告支付2013年度加班费27057.48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及12月的考核奖189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756元;5、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30000元;6、被告支付报销费用5000元;7、被告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8406元。十二、仲裁结果:仲裁机构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23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深圳怡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2、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南京怡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该公司支付涉案各项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工资8044.99元;二、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波返还2013年9月份以及2013年12月份的考核奖金1890元;三、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波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589.38元;四、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确定的款项,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6页共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