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柳杨与陈增平、王晓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杨,陈增平,王晓鸣,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柳杨。委托代理人:骆哲军,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平,现服刑于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告:王晓鸣。被告: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大源镇大源村望仙。法定代表人:陈增平。原告柳杨诉被告陈增平、王晓鸣、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杨的委托代理人骆哲军;被告陈增平、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柳杨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晓鸣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杨的委托代理人骆哲军,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杨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因逾期未还引起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出具借条1份。原告柳杨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柳杨催讨,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认欠不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增平、王晓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鸣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柳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增平、王晓鸣、广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增平、王晓鸣、广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柳杨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柳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向原告柳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增平、王晓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柳杨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答辩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不是9月。本人拿到了借款300000元,用途是为了还贷。借款月利息60000元,本人支付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晓鸣名下的一辆车子被原告拉去了。即使原告主张支付本金240000元,本人也认为偏多,因为之前付过高利息。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柳杨提交的证据1-3,被告王晓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增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曾向原告柳杨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如逾期引起诉讼,则由借款方支付原告柳杨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柳杨催讨,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本案诉讼,原告柳杨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向原告柳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应在原告柳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柳杨多次催讨仅归还6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平、广益公司抗辩称已支付数月的高额利息且原告夺走被告王晓鸣的财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平、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柳杨借款本金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增平、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杨按借款本金24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增平、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杨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预交6025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陈增平、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