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在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任职村委委员,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某某村委共拖欠原告工资21600元,被告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五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600元。被告某某村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在被告某某村委任职村委委员,在其任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160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五张,该五张欠据加盖了村委公章以及本村理财小组公章,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2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欠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160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五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工资欠款216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