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河南省夏邑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2时5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NYT5**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右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NMR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王某某驾车追上,经鉴定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县城中心区域行驶,与他人的车辆碰撞后驾车逃逸,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4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判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4、受案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现场测试单;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8、赔偿协议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10、证人沈某某证言;11、被害人王某某证言;1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证言;1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