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法定代理人詹某,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被告熊某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和被告熊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被告的要求给付了彩礼88000元及金银首饰17200元等,同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同原告父母到浙江杭州务工,因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2014年8月被告父母到杭州将被告接回安义分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安义县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却拒绝办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彩礼款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彩礼款88000元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至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安义县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安义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熊某某属听力、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有安义县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为证。庭审中,被告母亲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本人点头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