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向超、焦艳霞等与冯凌、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超,焦艳霞,冯凌,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李向超,男,1964年5月27日生。原告焦艳霞,女,1963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超,基本情况同原告李向超。被告冯凌,女,1991年10月1日生。被告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15623-3。法定代表人王晓军,任董事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法定代表人李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向超、焦艳霞与被告冯凌、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金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超、被告冯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柏金矿、浙商财险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超、焦艳霞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冯凌驾驶被告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豫RF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裕城门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吴府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吴府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向超驾驶的豫DC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车辆维修费7964元,施救费400元,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车证。4、交强险保单。5、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6、郑州车德利汽车租赁合同。7、施救费、租车费、交通费发票。被告冯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冯凌向法庭递交了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桐柏金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险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省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险省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冯凌驾驶被告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豫RF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裕城门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吴府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吴府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向超驾驶的豫DC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在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8244元(维修费7964元+交通费28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向超在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大众速腾汽车一辆,租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9时15分至2014年11月29日21时36分止,每日租金360元。原告因租车共花费576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牌照受损,2015年1月7日原告去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换领车牌花费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豫DC98**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车主为焦艳霞。2、豫RF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凌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冯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向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凌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14884元(500元+8244元+5760元+380元)。因被告冯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浙商财险省公司应在豫RFB2**号车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下余的12884元由被告冯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18.8元。被告桐柏金矿、浙商财险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FB2**号车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超、焦艳霞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冯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超、焦艳霞9018.8元。三、驳回原告李向超、焦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向超、焦艳霞负担150元,由被告冯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