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世华、胡开兰等与陈前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胡开兰,陈前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陈世华,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胡开兰,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前意,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67-6号。代表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世华、胡开兰诉被告陈前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世华、胡开兰于2015年3月23日以本案原、被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世华、胡开兰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华、胡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世华、胡开兰承担。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