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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杨某甲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玉见),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绰号眼镜、猫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7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绰号小五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2003年3月因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王舒,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朝天宫街道冶山道院社区保洁员。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赛虹桥社区保洁员。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市润雨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199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唐某、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王舒、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初,被告人唐某在得知他人要购买电动环卫车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赵某,并商定由被告人赵某盗窃一辆电动环卫车,自己负责销售。同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四条巷小杨村8幢楼下路边,采用撬开电源锁接线的方法,窃得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胜越牌电动环卫车一辆(车架号721407124),价值人民币30600元。后被告人唐某通过被告人俞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因得知公安人员在排查被窃电动环卫车一事,而将该车退还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款人民币1300元。二、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新巷2-20号对面路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武某停放在该处的胜越牌电动环卫车一辆(车架号721407121),价值人民币306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唐某、俞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石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8日先后主动前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唐某、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未在盗窃前联系被告人赵某,并商定由赵某盗窃电动环卫车,其负责销售。其仅实施了销售赃物的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被窃电动环卫车估价过高,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唐某在得知他人要购买电动环卫车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赵某,并商定由被告人赵某盗窃一辆电动环卫车,自己负责销售。同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四条巷小杨村8幢楼下路边,采用撬开电源锁接线的方法,窃得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胜越牌电动环卫车一辆(车架号721407124),价值人民币30600元。后被告人唐某通过被告人俞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因得知公安人员在排查被窃电动环卫车一事,而将该车退还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款人民币1300元。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秦淮区新巷2-20号对面路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武某停放在该处的胜越牌电动环卫车一辆(车架号721407121),价值人民币306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唐某、俞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石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8日先后主动前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辆被窃电动环卫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许某、武某。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家属退赃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二次盗窃电动环卫车,第一次盗窃系被告人唐某得知有人欲购买电动环卫车并让其实施盗窃,其盗窃得手后即通过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仓巷附近一男子,后买车人反悔,其又通过唐某联系俞某,经俞某联系,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另一男子,其分得赃款3000元,唐某、俞某各分得1000元。其第二次盗窃的电动环卫车先以人民币3000元卖给一男子,后买车人反悔,其将车扔在西善桥路边。2、被告人唐某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曾帮被告人赵某卖过一辆环卫车给张某乙,后张某乙还想买,其即找到赵某让其再偷一辆,赵某盗窃得手后,其又将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反悔,其又通过俞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另一男子,赵某分得赃款3000元,其与俞某各分得1000元。后赵某又偷一辆环卫车联系其问能否处理,其讲处理不了,后赵某怎么处理其不清楚。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经被告人唐某联系,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赃车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其分得赃款1000元,后杨某甲反悔,其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再次转卖,其分得赃款1400元。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明知电动环卫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俞某处以5000元价格购买,后得知公安人员追查赃车后才将车退给俞某。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明知电动环卫车系赃车的情况下,通过马某、蒋某介绍,帮助被告人俞某将赃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后告诉俞某销赃价是7000元,其得款一千二、三百元。6、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明知电动环卫车系赃车的情况下,通过蒋某、马某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赃车。7、证人许某、武某、邢某的证言,证实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被盗窃二辆电动环卫车,被窃电动环卫车的被窃时间、地点及购买价格统一为人民币33000元。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中旬在西善桥附近的树林边发现被窃的电动环卫车。9、证人马某、蒋某的证言,证实经其二人联系,帮助被告人俞某将赃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过二辆电动环卫车,第二次购车是唐某和另一男子于清晨4时多送到其家院子里的,谈好价格4000元,但尚未付款,几分钟后其因为害怕,又联系唐某让其将车开走,后那个男子来将电动环卫车开走。11、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兄弟二人曾于2014年9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过一辆电动环卫车,后感觉来路不正又退给赵某。12、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动车合格证、发票、南京多力电动车制造厂证明,证实二辆被窃电动环卫车均系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于2014年7月20日统一购买,每辆单价人民币33000元。13、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辆被窃电动环卫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许某、武某。1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盗窃、销赃的地点及被窃电动环卫车的情况。1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时间段内,赵某与唐某有过多次通话,赵某与杨某丙有过二次通话,俞某分别与唐某、杨某甲、张某甲有过多次通话。16、视听资料,证实二辆电动环卫车被窃时的行动轨迹。17、价格鉴证结论,证实二辆被窃电动环卫车在被窃当日价值均为人民币30600元,合计61200元。18、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唐某、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唐某、俞某、石某均有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杨某甲、张某甲、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其仅系销售赃物,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中均表示其于2014年9月初在得知张某乙要购买电动环卫车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赵某,并商定由被告人赵某盗窃一辆电动环卫车,自己负责销售,在赵某盗窃得手后,其知道电动环卫车是偷来的仍先联系销赃给张某乙,张某乙退还后又积极联系俞某继续销赃,该事实还有赵某、俞某的供述及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唐某与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故对被告人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窃电动环卫车估价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由于二辆被窃电动环卫车均被追回,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人员,对鉴证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就标的前往生产厂家进行市场调查和咨询,采用使用年限和实际外观成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综合成新率,用成本法鉴证测算,得出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证结论与电动车合格证、发票、南京多力电动车制造厂证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辆被窃电动环卫车的价值为61200元。且被告人俞某亦签收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俞某、石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俞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某、唐某、俞某、张某甲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