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吴龙海、姜世堂、周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吴龙海,姜世堂,周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忠,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员工。被告:吴龙海,男。被告:姜世堂,男。被告:周广梅,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吴龙海、姜世堂、周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海、姜世堂、周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称,被告吴龙海于2010年12月12日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建沼气,年利率为9.72%,约定2012年12月11日到期。被告姜世堂、周广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767.9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龙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5767.9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姜世堂、周广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龙海、姜世堂、周广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堆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青堆信用社)与被告吴龙海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吴龙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用于建沼气,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年利率为9.72%,同日,原青堆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世堂、周广梅为被告吴龙海在原青堆信用社借款8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636%。当日,原青堆信用社向被告吴龙海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767.9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龙海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5767.9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姜世堂、周广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庄河市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堆信用社与被告吴龙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青堆信用社向被告吴龙海提供了借款,被告吴龙海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姜世堂、周广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告有权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龙海、姜世堂、周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5767.9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姜世堂、周广梅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姜世堂、周广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龙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