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月兰与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兰,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月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叶。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道贵。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均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兰诉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兰委托代理人李新叶,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拍卖取得东莞市常某镇丽某花园雍某台某楼某室房产,已付清房款。自入伙至今按时足额交纳水电、物业管理费。因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水电、物业管理费是上手业主拖欠的,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以停水电方式催交上述费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恢复水电供应;二、被告停止向原告派发与原告无关的水电、物业管理单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月兰提交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房产证。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向原告派发水电收据。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花园丽都业主入伙资料、邮件快递单、债权转让通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东莞市国顺兴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东莞市常某镇丽某花园雍某台某某房及房内家私、家电,成交金额249710元;该房产所欠缴的物业,水电费由原告自行解决。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丽都花园的前物业管理公司即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业主入伙资料》,约定业主应以物业管理公司确定的方式、时间交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无论其房屋是否空置、出租或自用;如业主逾期未交纳管理费,及其它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4、因水、电、有线电视费是代收费用,物业管理公司对逾期三个月未交付应缴费用的业主房屋可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追讨该业主的欠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物业管理公司概不负责。《业主入伙资料》是由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先拟定,除了房号、委托时间、收费标准及落款是手写的,包括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以停水电的方式追缴水电、物业管理费在内的其他所有内容都是打印的。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约定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丽都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尚有部分业主未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现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是丽都花园的现任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主张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应缴清案涉房产上手业主拖欠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但原告至今未缴,根据原告签订的《业主入伙资料》,被告有权通过停水电的方式追缴,故被告对案涉房产停水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业主入伙资料》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被告有权以停水电的方式的内容,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醒原告,该约定加重原告的责任,不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被告就案涉房产上手业主拖欠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第391号。以上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房产证、花园丽都业主入伙资料、邮件快递单、债权转让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是东莞市常某镇丽某花园雍某台某某房的业主,被告是丽都花园现任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通过停水电的方式向原告追加案涉房产上手业主拖欠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以停水电方式向原告追缴水电、物业管理费没有构成侵权的依据是原告签订《业主入伙资料》,该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的,但《业主入伙资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其中的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结合本案,停水电的条款是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已方强势以预先设,该约定有可能会严重妨碍原告的日常生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通过口头提示或字体加粗等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故该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无效,被告不能据此停止原告案涉房屋的水电,原告诉求被告恢复对案涉房屋的水电供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派发水电、物业费单据是否构成侵权,因该问题涉及原告是否应该交纳案涉房产上手业主拖欠的水电、物业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派发单据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故属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范畴,被告已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也已受理,该案号为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第391号,故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开通原告黄月兰名下位于东莞市常某镇丽某花园雍某台某某房的水电;二、驳回原告黄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