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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与吴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吴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简称建行城中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1号。负责人袁向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美荣。关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通南证经内字第1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个人消费借款)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请出具了(2014)通南证字第11号公证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214158.89元(截止2014年2月13日),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4)通南证字第1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