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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盐城华光真永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喜,被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胥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因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履行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特别是在我2014年因流产及宫外孕住院期间,也未感受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胥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住院期间我和家人经常去看望,但原告不予理睬,生活中也并非没有交流。我对原告照顾得非常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与我离婚。为了结婚,我方已经花费不少费用,并造成了我方经济困难,原告如果要求离婚,应适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