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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利恩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利恩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江贝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62115-X。法定代表人:后闲信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利恩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社区南城南苑新村2巷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74290-4。法定代表人:李小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利恩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利恩鸿公司一审诉称:大雅公司每月向利恩鸿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双方约定大雅公司按照每月实际的购买货量,于60日后向利恩鸿公司支付当月货款。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利恩鸿公司每月按约定向大雅公司交付产品,但大雅公司却逾期支付每月的货款,共计拖欠货款179220元。根据大雅公司向利恩鸿公司出具的《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利恩鸿公司有权对大雅公司所欠货款自到期之日起收取滞纳金(按日0.1%),直到大雅公司付清欠款为止。利恩鸿公司多次向大雅公司催收,但大雅公司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大雅公司向利恩鸿公司支付货款179220元及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按日0.1%的标准从货款到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包括2013年9月货款中已支付的20000元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雅公司负担。大雅公司一审辩称:1.利恩鸿公司证据相互矛盾;2.本案双方至今的交易金额应当以有效的送货单金额为准;3.利恩鸿公司起诉大雅公司滞纳金没有法律根据。合同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概念,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滞纳金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恩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雅所欠货款总额》、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作证。《大雅所欠货款总额》载明利恩鸿公司与大雅公司的交易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至2014年7月14日止,大雅公司欠利恩鸿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货款明细分别为:26500元、37260元、9600元、28600元、22510元、11950元及42800元,其中2013年9月货款原为46500元,大雅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大雅公司承诺利恩鸿公司有权对上述欠款自到期之日起按每天0.1%收取滞纳金,并以2013年9月货款为例,表示2013年9月货款26500元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1月30日起,利恩鸿公司有权按日0.1%收取大雅公司滞纳金直到大雅公司付清该笔款项为止。《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以大雅公司作为承诺人的名义出具,有代表人的签名(未能辨认出文字内容),并盖有“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利恩鸿公司主张该证据为大雅公司出具后向其提交,故没有利恩鸿公司的签章。大雅公司认为该文件是利恩鸿公司单方制作的,其让一个不懂中文的日本人员签字,且不知道该人是谁,因存在文化上的差异,有可能该日本人并不知道该单的真正含义。该文件没有相应有效的送货单、对账单作为支撑,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确认。合同法没有滞纳金一说,有关滞纳金的条款无效。大雅公司并表示无法确认“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送货单共有10张,均冠以利恩鸿公司的名称及盖有利恩鸿公司的送货印章,记载的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交易的货物为化工产品,单上记载的客户分别为“大雅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签章”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部分并盖有“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根据记载的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货款分别为:46500元、37260元及38200元(11月的交易为11月20日的9600元及26日的28600元),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货款分别为:22510元、11,950元及42800元。大雅公司认为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非大雅公司,买受人不是被告,部分没有盖收货人的印章,亦非加盖大雅公司的公章,且部分收货经办人签名不能辨认,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利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雅公司并表示无法确认“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对账单共7份,为复印件或传真件,记载的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记载的对账双方为利恩鸿公司与“大雅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交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与金额等与上述送货单的内容一致,其中2013年11月26日的交易被列为12月进行对账。对账单除有双方的相关人员签名外,并盖有利恩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材章”字样的印章。大雅公司认为对账单没有原件核对,其客户名称不是大雅公司,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大雅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送货单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是否其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大雅公司在诉讼期间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利恩鸿公司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是违约金的性质。另,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利恩鸿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大雅公司银行账户内217909元的存款并通知相应银行执行。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回复确认已冻结195049.59元。以上事实,有《大雅所欠货款总额》、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大雅公司有否欠利恩鸿公司货款及其数额;二、利恩鸿公司主张大雅公司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大雅公司对《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上所盖“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送货单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是否其公司印章表示无法确认,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表示不申请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大雅公司承担,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印章是大雅公司的印章,对《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已清晰记载大雅公司欠利恩鸿公司的货款情况,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虽与大雅公司的名称有差别,但作为识别公司主体的名称中关键词,如“东莞”、“大雅”等与大雅公司相同,记载的交易货物是双方生产经营或需求的范围,金额与《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及对账单完全吻合,并盖有大雅公司的收货章,而对帐单的内容亦与《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及送货单的内容完全吻合,上述三项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明力极高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对利恩鸿公司主张的大雅公司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中记载的欠款情况。利恩鸿公司诉求大雅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大雅公司在《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中承诺对仍欠货款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利恩鸿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对照合同法的规定,该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违约金的规定,对利恩鸿公司主张滞纳金属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雅公司该承诺没有法定无效情况,现大雅公司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利恩鸿公司要求大雅公司按承诺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恩鸿公司要求已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属2013年9月货款的20,000元亦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因大雅公司并无对此款项作出相关承诺,对利恩鸿公司该部分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大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利恩鸿公司支付货款179220元;二、限大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利恩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法:265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3726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96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286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22,51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1195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428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利恩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为1610元,均由大雅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恩鸿公司起诉大雅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充足的证据:1.利恩鸿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回答《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的来源、形成时间、地点、交接人物,且称该单上签名人是大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闲信夫,但是在该单上签名的不是“后闲信夫”,而该单后下方没有时间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及其他规定,法院不应当采纳该份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且认为盖章就有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大雅公司不申请鉴定是因为不需要鉴定,因利恩鸿公司举证不足,不需鉴定就能理清案情了。二、利恩鸿公司多张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送货单中出现三个不同的公司名称,利恩鸿公司也没有提交另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主体资格证明来排除另两公司是交易主体。2.送货单左上角的客户一栏出现的交易主体不是大雅公司,是中国大雅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利恩鸿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称送货单有盖章才有效,有三张61050元的送货单没有盖章,按利恩鸿公司所称的合法性标准也属无效:2013年9月18日送货单(39500元)、2013年11月20日送货单(9600元)、2014年2月13日送货单(11950元)。利恩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左下方应要盖章,而不是签名,与利恩鸿公司开庭陈述的送货单、对账单要盖章才有效是一致的。4.所有的对账单、统计表都必须有送货单作支撑,没有有效送货单部分应排除在交易金额之外,本案中有三张送货单(以供61050元)没有盖章,利恩鸿公司无法说明签名人员,大雅公司不予认可。三、利恩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四、原审判决要求大雅公司支付滞纳金38689元没有法律依据。1.利恩鸿公司请求的是“支付滞纳金38689元”,不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滞纳金”法律上的性质决定,不可能变成违约金,利恩鸿公司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为利恩鸿公司更改诉讼请求,只需审查“滞纳金”是否合法。2.利恩鸿公司一审开庭时称“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单是大雅公司单方所写,不管这种说法是真是假,至少从利恩鸿公司的主张来讲,此单就不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其中的“滞纳金”条款就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就不具有约束力。五、利恩鸿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就应当证明其有效性,以及送货单与《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的一致性,利恩鸿公司没有陈述清楚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及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大雅公司不需支付利恩鸿公司货款179220元;判决大雅公司不需支付利恩鸿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判决大雅公司不需支付利恩鸿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恩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利恩鸿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及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定大雅公司拖欠利恩鸿公司货款符合事实,证据充分。1.大雅公司自2013年以来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间向利恩鸿公司支付货款,在2014年7月向利恩鸿公司出具《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在逐月核对后进行了确认,同时对还款责任作出相应确认与承诺,并在该证据上盖有“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大雅公司虽然不予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对于利恩鸿公司要求大雅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一审中利恩鸿公司已向法官确认《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利恩鸿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该诉求,并当庭对该诉求的法律性质向法庭作出说明,不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第三条,利恩鸿公司有权对大雅公司所欠货款自到期之日起收取滞纳金,直到大雅公司付清欠款为止,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大雅公司应向利恩鸿公司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二、大雅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大雅公司对其主张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仅凭毫无根据的臆测。1.对于利恩鸿公司提交的《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及送货单证据,在一审过程中,法官提示要求大雅公司回应“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时,大雅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也不敢否认其真实性,且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更没有证据证明利恩鸿公司取得上述证据存在非法手段,因此大雅公司以利恩鸿公司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是狡辩之词。2.一审时法官及利恩鸿公司询问大雅公司是否收取了货物的事实时,大雅公司没有否认,且明确对在证据上盖有大雅公司收货专用章的收货事实都承认,因此,利恩鸿公司认为大雅公司向利恩鸿公司出具《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确认对利恩鸿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后,双方之间其实就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利恩鸿公司以该证据向大雅公司主张货款足以。利恩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是与《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之间相互印证,三者指向交付货物数量、货款数额等主要事实是一致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大雅公司称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公司的公章保管及使用情况混乱,无法确定是由何人在《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上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大雅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利恩鸿公司主张的交易欠款是否属实;二、《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中滞纳金条款的性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中载明,大雅公司截至2014年7月14日前尚拖欠利恩鸿公司货款179220元,并加盖了“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本案诉讼期间,大雅公司既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大雅公司是公章的持有及使用人,其有能力和义务证明公章的真伪却未予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系出自大雅公司使用的公章,并无不当。大雅公司又辩称利恩鸿公司未能说明《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的形成时间、地点、交接人物,从而质疑该证据上的公章印文的来源,并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对此,公章对外代表着大雅公司的意思表示,使用公章的行为也将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意义重大。大雅公司是公章的保管及使用人,却表示对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的公章保管及使用情况表示不清楚。其不合理程度,甚于利恩鸿公司不能准确回忆从何人手中获得《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的事实。再者,利恩鸿公司提交了数份送货单原件,其送货时间、交易金额等内容与《大雅所欠货款总额》完全一致。大雅公司虽对其中三张未加盖任何印章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妨碍其余确认属实的送货单佐证《大雅所欠货款总额》的真实性。大雅公司又辩称签收送货单属于代他人收货的行为,却未能说明被代理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或经营者的信息,该说法不足为信。综合上述分析,大雅公司在《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确认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雅公司应当支付《大雅所欠货款总额》载明的欠款179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大雅所欠货款总额》中约定若大雅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恩鸿公司有权按日0.1%的标准收取自逾期之日起的“滞纳金”。虽然该称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规范术语,但从其前后文可知,该“滞纳金”是双方自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即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大雅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大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68.64元,由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