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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晓婷与胡颖硕、王永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婷,胡颖硕,王永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胡晓婷。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颖硕。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长。委托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晓婷诉被告胡颖硕、王永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婷的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胡颖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王永长的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婷诉称:2014年2月1日中午,被告胡颖硕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永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2014年2月25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胡颖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胡颖硕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前期的损失,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就后续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4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025.2元(474元+5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4、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5、误工费7466.66元(224天×33.33元/天);6、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311745元,被告胡颖硕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款218221.5元,被告王永长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款935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颖硕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长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超出部分,与被告胡颖硕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二、在前期诉讼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获得赔付,仅保留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从2014年4月30日之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于不符合之前约定的赔偿项目,各被告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苏N×××××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同被告胡颖硕意见;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0624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46030.2元,尚余限额253969.8元。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起事故还造成王永长受伤,请求依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胡颖硕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永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胡晓婷和被告王永长受伤、车辆损坏,并致原告胡晓婷和案外人陈佳乐手机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颖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长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晓婷及案外人陈佳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下称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G2P0孕16+周、先兆流产、骨盆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含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出具了(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又在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36.8元,现当事人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均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尚余10624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尚余253969.8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晓婷系洋河新区仓集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师,月收入1000元,其家中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还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失地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调解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晓婷因交通事故致先兆流产、骨盆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留有严重畸形、破坏产道,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予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晓婷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损失,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36.8元,现主张102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营养费,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1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00元(100天×1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60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5400元(90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当日(2014年2月1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9月11日)前一天,误工期限计算为2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1000元,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7333.3元(220天÷30×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地区失地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教师工作,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40%),计算得当,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流产、生育受限、七级伤残)、肇事者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存在后续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上有此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相应处理。综上,原告胡晓婷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95562.5元(医疗费1025.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333.3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胡晓婷的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尚余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尚余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胡颖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还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永长受伤,且王永才已提起赔偿诉讼,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尚余限额106240元内,根据损失比例【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原告胡晓婷损失合计为293537.3元(损失总额295562.5元-医疗费1025.2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在另案中查明王永长的损失合计为1071163元(损失总额1076032.5元-医疗费1444.5元-营养费37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2505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晓婷22851.5元(293537.3元÷(293537.3元+1071163元)×106240元,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272711元(属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损失总额295562.5元-交强险限额228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53969.8内按损失比例【胡晓婷商业险限额的损失为272711元;王永长损失为992444元:损失总额1076032.5元-交强险限额(106240元-22851.5元)-公估费200元】承担71592.7元(272711元÷(992444元×70%+272711元)×253969.8元】;仍有不足部分201118.3元(损失总额295562.5元-交强险限额22851.5元-商业险限额71592.7元),由被告胡颖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40782.8元(201118.3元×70%);由被告王永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0335.5元(201118.3元×30%)。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胡晓婷各项赔偿款94444.2元(交强险限额内22851.5元、商业险限额内71592.7元);二、被告胡颖硕给付原告胡晓婷各项赔偿款140782.8元;三、被告王永长给付原告胡晓婷各项赔偿款60335.5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胡颖硕负担2600元,由被告王永长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