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28。法定代表人顾梅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威,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2588号原创基地3号楼。法定代表人彭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海云。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恒公司一审诉称:德恒公司与六淳公司于2013年11月初订立合同,由德恒公司为六淳公司提供胶带,六淳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德恒公司依约供货后,六淳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德恒公司货款221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淳公司支付货款2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送货单,证明六淳公司向德恒公司采购货物,德恒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2、增值税发票,证明德恒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六淳公司一审辩称:六淳公司只收到价值10200元的部分货物,其他货物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据客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客户也没有向六淳公司付款,所以六淳公司也未向德恒公司付款。德恒公司应先解决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六淳公司愿意向德恒公司支付货款10200元,其余货款不愿支付。对德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淳公司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采购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六淳公司采购的是霖浩公司的产品,不知为何被改成德恒公司,关于送货单,六淳公司没有收到2013年11月6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已经由六淳公司抵扣。六淳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德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1月6日的送货单,六淳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德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身份,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六淳公司收到该批货物,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淳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德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六淳公司向德恒公司发送了一份采购订单,订单号为1311050001,约定由六淳公司向德恒公司采购料号为3M467-LH01的货物,价税合计为12113元。2013年11月14日,六淳公司又向德恒公司发送了一份采购订单,订单号为1311140002,约定由六淳公司向德恒公司采购料号为3M467-LH01的货物,价税合计为10197元。2013年11月15日,德恒公司向六淳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0200元的货物。2013年11月21日,德恒公司向六淳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淳公司自认收到了该张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德恒公司与六淳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系合法订立,由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各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德恒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5日向六淳公司送货,但六淳公司仅认可其收到了2013年11月15日的货物,关于2013年11月6日的送货,德恒公司虽提供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字迹难以辨认,德恒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签收人的身份,在六淳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此证据无法认定六淳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关于增值税发票,六淳公司虽认可其已经对该发票进行抵扣,但仅凭该抵扣行为并不能认定德恒公司已经交货,故德恒公司主张其2013年11月6日向六淳公司交付了价值11900元的货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六淳公司要求德恒公司解决2013年11月15日所收货物的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到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六淳公司应向德恒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相应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02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0元,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6元。上诉人德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德恒公司供应两批货物给六淳公司,并提交了订单、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仅认定一批货物不当。六淳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4日分两次下订单给德恒公司,要求采购3M胶带,型号一致,数量分别是481.25和412.5平方米。德恒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即安排送货,分别于第二日即2013年11月6日、11月15日将两批货物送至六淳公司处,其员工也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批货总价值22100元,后双方在对账基础上,2013年11月21日德恒公司开具了22100元增值税发票给六淳公司,其也进行了认证抵扣。德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订单、送货单、发票证明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六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仅口头否认2013年11月6日送货单中的签字就否认收到货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物。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在德恒公司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竟然认定没有交付2013年11月6日的该批货物,完全与事实不符。1、该两批货物都有订单,货送到后由六淳公司仓储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于员工签字的清晰度,并不影响六淳公司收货的事实。2、六淳公司否认收到2011年11月6日的货物,但却认可收到11月15日货物,也不符合日常交易,若其在第一批订单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其为何不先要求德恒公司先送第一批货物,而又于11月14日又下了新的订单,显然不合逻辑。送货单不清晰仅仅是六淳公司的托词。3、送货后直接由对方某个员工或者个人签字确认接收货物,一直是买卖合同双方通常的交易惯例。倘若收货人在收货后,仅凭口头否认收货单的签字就认为出卖人没有送货,那么必将给出卖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并且纵容一些买受方以此骗取货物,逃避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更使得交易安全无法保障。4、德恒公司是在与六淳公司对账的基础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对方的,对方也将22100元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足以证明其收到案涉两笔货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德恒公司提供了两次交易的订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仅以发票证明货物交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而是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六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2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六淳公司二审答辩称:德恒公司所主张的该笔送货,不是由六淳公司人员签收的,所以不认可,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德恒公司二审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是德恒公司的司机,专门负责在昆山送货,证明在2013年11月份德恒公司向六淳公司送了两批货物。被上诉人六淳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杜某陈述说一直送货的,突然换了一个收货的人他却没有印象,这不可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就送货情况,证人杜某出庭后,向法庭作以下陈述:“(问:你认识苏州六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吗?)答:认识的。我去送过货,之前昆山区域的都是我去送货的。(问:具体送到什么地址?)答:是在昆山环庆路上,仓库是在公司的楼下,东边。(问:苏州六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除了你之外,公司有没有其他人去送过?)答:应该没有。(问:你看一下2013年11月6日的送货单上,上面签字的人是谁?)答:我具体不清楚,是他们公司的人签字的。(问:讲一下这批货当时送货的过程?)答:我送货固定是在吃过午饭之后,送到他们公司的时候卷门关着,我就到他们西边的办公室去叫人,他们来了人从东边开了小铁门,从小铁门进去的。(问:苏州六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了多少次?答:送了很多次,但具体多少次记不清楚了,因为时间很早。(问:你既然送了这么多次他们仓库人员你都不认识吗?)答:有一个认识的,瘦高的,名字里有个米字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六淳公司是否收到了2013年11月5日订单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双方重要的交易结算凭证,本案德恒公司就案涉22100元货款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六淳公司接受并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而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及开具的时间亦与德恒公司提供的订单、送货单相应印证。虽然2013年11月5日订单对应的送货单中签字人的姓名无法辨认,但该送货单系一份有他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二审中德恒公司亦提供了送货人的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另外,从案涉的两份订单来讲,六淳公司先后两次向德恒公司采购同一型号、尺寸的货物,货物数量亦相当,现其确认收到后一份订单项下的货物而否认收到前一订单项下货物,但并未对前一份订单的处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德恒公司第一份订单提出送货方面的异议。故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货物交付事实,德恒公司除增值税发票以外还提供了订单和送货单,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仅以发票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情形,结合两份订单及对应的送货单,六淳公司对于22100元增值税发票的抵扣的行为,可以视为其确认货物交付的事实,德恒公司要求六淳公司支付价款22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据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为: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德恒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元,由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苏州六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